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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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 曾汎煜 (起訴書誤載為 曾汎昱 ,茲更正之)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溜狗時,雙方所飼養的狗互咬而生糾紛,雙方本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派出所調解該糾紛,甲○○因故未到,曾汎煜始偕同其妻 廖珮如 (起訴書誤載為乙○○,茲更正之)先行離去,甲○○隨後趕至而未遇,卻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尾隨曾汎煜夫婦 至渠 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住處樓下之騎樓前,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狀下,公然對廖珮如及曾汎煜以台語辱罵稱:「臭俗仔!」、「幹你娘!」、「幹!」等語,以侮辱廖珮如及曾汎煜(對曾汎煜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對廖珮如及曾汎煜恫嚇稱:你家就住在這裡,給我試看看,就保佑你家不要出事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嗣經廖珮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珮如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珮如之先生曾汎煜發生爭吵,且有說「臭俗仔!」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講「臭俗仔!」,但那是形容詞;且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只是跟曾汎煜爭吵,因曾汎煜問我想怎樣,我說不想怎樣,二人就這樣一直爭吵,但當時告訴人廖珮如並未在場,我沒有跟她說到話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珮如及曾汎煜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伊有說「臭俗仔!」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述:雙方因狗打架糾紛調解,於94年5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我返家時,被告在我家樓下對我家人出言恐嚇,使我害怕發抖不敢回家,他對我及我先生(即曾汎煜)以閩南語說:「你有本事都不擔心就上去睡覺!」、「有本事就過來沒有關係,臭俗仔!」、「幹!你家就住這裡,你給我試試看。」,使我心生畏懼;我先生、家人及對面攤販有聽到被告大聲咆哮的聲音;我事後到麵攤找老闆娘做證,她說她不方便出庭,剛好證人丙○○在場,他說案發時他在場,我就請他出庭作證;案發時被告對我們說:「臭俗仔」、「幹」、「你家住這裡,你就保證你家不要出事」,當時我和曾汎煜在一起,被告並沒有指明罵誰,我站在曾汎煜後面,因為我很害怕,我就上樓報警,下樓後我還是躲在曾汎煜後面,後來警車就到場,警察請我跟曾汎煜先到派出所,被告跟警察還在現場;被告罵我們時,距離我們約2、3公尺;122巷口係十字路口,麵攤剛好在我們的斜對角;當時我先生沒有回嘴,我很害怕,我先生叫我打110報警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22、23頁及本院94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第7、8頁)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述:94年5月25日凌晨
2時30分許,我在案發現場的麵攤吃麵,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臭俗仔、幹,且說你比我家的狗還不如、你跟你家的狗一樣沒有用、要賠錢,你住這邊,就保證你家不要出事,直到警察來,他才沒有罵;當時被告及廖珮如在麵攤對面的騎樓下,被告大吼大叫的罵廖珮如及曾汎煜,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對罵,只聽到被告的聲音很大聲,應該是在罵他們二人;我是因為被告罵幹你娘很大聲才知道;我只看到被告的背影,曾汎煜在前面,廖珮如站在曾汎煜後面,我沒有注意廖珮如是否與曾汎煜一直都在一起,他們大概都在騎樓這個區域;後來警察來到現場,曾汎煜他們騎摩托車離開,被告跟警察還在現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6頁及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3至6頁),以及證人曾汎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均證述:案發當天我們從派出所回家時,我太太(即廖珮如)發現被告一直對她笑,我才發現他是因為狗與我們發生糾紛的人,我太太就跑,被告就說不要跑,並開口罵「臭俗仔」、「幹」;我太太報警後,被告就說要不然你們就上去睡覺,看你們家會不會怎樣,當時我們蠻害怕的,我太太躲在我後面,我請她先進去,但她還是在門口看著,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太太因為害怕,又出來拉著我,我把我太太抱住,因為她一直發抖、很害怕;被告罵的時候,我沒有回罵,我說有事情大家好好討論,小事情不必要這樣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0、11頁)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證人丙○○於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及被害人,與渠等應無仇隙怨懟或利害關係,顯係客觀中立之第三者,就其所見聞之事實證述,應無虛詞陷構被告之理,且其前揭證述亦核與被害人廖珮如及曾汎煜上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合,是證人丙○○、廖珮如及曾汎煜前揭證述,堪以採信;況「臭俗仔!」、「幹!」及「幹你娘!」一詞,本有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則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下,對被害人稱上開話語,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被害人廖珮如於案發時,與曾汎煜站在一起,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上開辱罵及恐嚇等語,被害人廖珮如當然得以聽聞知悉,致 渠心生 畏懼,則被告辯稱:當時廖珮如並未在現場,伊沒有與被害人廖珮如交談,且沒有說三字經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恐嚇犯行,同時侵害被害人廖珮如及曾汎煜二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恐嚇被害人廖珮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恐嚇被害人曾汎煜部分起訴,因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竟口出穢言及恐嚇之言語,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其素行良好,且犯罪之目的、方法及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