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法 柳約有
定代理人
被 告 張蕙蘭
訴訟代理人 吳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號14樓,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
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然原告代被告支付公用電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4,000元,因系爭房屋發生地板牆面破損嚴重,
因此經常施工修理,事後原告以前開事由提前於104年6月18
日辦理退租之時,曾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管理費用,但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支付的公用電費是使
用者付費,因為這是大廈,租屋處是14樓。租賃契約的封面
上有兩造因為提前解約寫立的雙方合意和解內容,雙方已經
互相清償完畢,互不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
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而原告代被告支付公用電費共
計4,000元,租賃期間因系爭房屋發生地板牆面破損嚴重,
因此經常施工修理,事後原告以該事由提前於104年6月18日
辦理退租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
103年9月、11月、104年1月、3月及5月等電費通知及收據等
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公共設施用電費用,係指系爭房屋所屬之大
廈電梯及公共照明用電費用等語,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見
本院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電
錶號(即電錶號00000000000號)之電費收據為證,復參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並無該公共設施用電由原告負
擔約定之字句,並載明管理費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有該租
賃契約書可按,再佐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如前
述,顯見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自屬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應支付之共用
部分之費用,然本件被告既未予支付系爭公共設施之費用,
而由原告代墊,足認被告受有系爭公共設施電費債務業已清
償之利益,使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
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是原告執此
主張,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租賃契約的封面上有兩造因為
提前解約寫立的雙方合意和解內容,雙方已經互相清償完畢
,互不請求云云,惟觀諸該合意終止之內容即「雙方所有租
金費用,已全額互相清償完畢,之前提及房屋租賃相關所有
錄音要約全部廢棄,雙方合意不再主張前開全部,亦不包括
本契約相關全部。」,僅限於兩造有關租金費用達成定紛止
息之協議,尚未有就租賃系爭房屋所衍生管理費用由原告負
擔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從而,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