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鈞維
被移送人 陳志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2
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01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王鈞維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陳志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鈞維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鈞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18日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內(土地公廟旁工寮)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鈞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又被移送人王鈞維於警詢時固另陳稱:伊順路去探望住在
旁邊工寮的陳志明,喝酒有口角摩擦,他對伊口出惡言,
我們就互毆,陳志明有徒手毆打伊,然後還有菸灰缸跟椅
子毆打 伊云云 ,惟被移送人陳志明陳稱:伊在土地公廟旁
的工寮,因為王鈞維以前被抓,他們懷疑是伊去報警察來
抓,所以懷恨在心,王鈞維及另一名男子踹門而入,有持
木棒及徒手毆打伊,伊沒有毆打王鈞維,因為伊被打到暈
眩,根本無力反擊等語,且據卷內所示被移送人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顯示,被移送人陳志明受有鼻梁骨斷裂、太陽穴
縫三針、左眼瘀青之傷勢,被移送人王鈞維則僅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上腹痛,疑胃炎則與本案無關)之傷勢,則倘
兩造確係互相鬥毆,渠等傷勢顯不相當,衡諸事理,自有
違常情,是移送人王鈞維前開所陳,係避就飾詞,委無可
採,是認被移送人王鈞維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陳志明之行
為,惟尚不足構成被移送人王鈞維與被移送人陳志明互毆
情事,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王鈞維、陳志明均係違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鈞維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陳志明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明與被移送人王鈞維,於
106年1月18日18時許,新北市○○區○○街○○巷內(土地公
廟旁工寮),互相鬥毆,因此認被移送人陳志明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事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志明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與被
移送人王鈞維互相鬥毆之行為,並辯稱:伊在土地公廟旁的
工寮,因為王鈞維以前被抓,他們懷疑是伊去報警察來抓,
所以懷恨在心,王鈞維及另一名男子踹門而入,有持木棒及
徒手毆打伊,伊沒有毆打王鈞維,因為伊被打到暈眩,根本
無力反擊等語,核與卷內所示被移送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顯
示,被移送人陳志明受有鼻梁骨斷裂、太陽穴縫三針、左眼
瘀青之傷勢,被移送人王鈞維則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上腹
痛,疑胃炎則與本案無關)之傷勢乙節相符,且移送人王鈞
維上開所陳,係避就飾詞,無可採信,業如前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陳志明有移送意旨所稱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或第1款之情事,
是自應為被移送人陳志明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
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