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張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99元(工資13,185元、零件10,314
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對前揭初判表所
示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當初腳離開煞車,故車子往
前滑,碰到系爭車輛,但伊的前車牌輕微兩個螺絲碰觸到對
方車輛後車門表面,損害沒有那麼大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廂門下方及後保桿位置,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所附本件事故現場彩色照片附
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除後蓋VW標誌1,341
元、後蓋CADDY標誌904元及後蓋TSI標誌1,103元之零件費用
,共計3,348元(計算式:1,341+904+1,103),及後蓋配
拆之工資1,050元外,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況衡諸系爭
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
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之處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
除前揭標誌之零件費用共3,348元及工資1,050元外,自難憑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
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9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1月5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101元(工資12,135
元,經扣除不應由被告賠償之工資1,050元、零件6,966元,
經扣除不應由被告賠償之零件3,3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3,855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
(扣除1,050元後為12,13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990元
(計算式:3,855元+12,135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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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66×0.369=2,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66-2,570=4,396
第2年折舊值4,396×0.369×(4/12)=5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96-541=3,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