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許筑婷
被   告  高雨潔 即拾貳喳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15
日及同年10月3日,透過LINE向被告訂購衣物、鞋子及皮件
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0,050元之價格,並於同年10月
17日該店取貨,同年24日向被告提出將證物四之物品要退貨
之要求(商品貨款共計17,750元),被告於翌日同意退貨,
但後續即不再予其討論相關事宜,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訂購之商品均是至被告處檢查、試穿
無誤後始付款,並非消保法所規定通訊交易,自無依消保法
第19條解除契約之適用。況依兩造109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
25日LINE對話內容,斯時兩造並無確定要退貨之商品為何,
足認兩造並無合意解除證物四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15日及同年10
月3日,透過LINE向被告訂購衣物、鞋子及皮件等物,並轉
帳及現金直接交付共40,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此,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於109年10月17日至被告取貨及點交上開訂購之物品,且於
108年10月24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依消保法將證物四退貨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被告應返還價金17,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
、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
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
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
第2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7日特殊解約權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消費
者於此類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
會,所為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故判斷是否為通訊交易
,除應檢視契約成立之處所、邀約之過程外,尚應斟酌契約
成立時,消費者有無檢視商品之比較機會及是否無心理準備
等因素決定之,若企業經營者提供交易時,以合理方式使消
費者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商品者,可認為其交
易非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⒉依兩造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5頁),可知
被告為自然人,並在特定群組出售衣服、鞋子及包包等商品
,則被告是否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已非無疑。縱認
被告為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被告於締約前,均有傳
送商品照片供原告檢視,且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親自至被
告店內取貨,且自承有當場試穿鞋子、檢視包包外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95頁),雖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未同意其試穿
購買之衣服云云,縱認原告當時無法試穿衣服,然原告既已
到場取貨,原告自有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是依上開說
明,應認為兩造交易非屬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自無從適
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7日特殊解約權之規定。是
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況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原告需於收受商品7日內,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
,承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17日收受商品,雖於同年月
24日主張解除契約,但原告並未於7日內退回商品,自不符
合消保法第19條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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