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
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苗栗市農會理事會負責。上訴人甲○○(即溫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乙○○擔任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由乙○○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甲○○應提升擔任秘書一職,使其他參與會議之人一時不察,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甲○○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上訴人等乃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次會後(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呈報苗栗縣政府前(即同年四月三日以前)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簿等私文書,其中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之總幹事報告事項原本僅有兩點,惟於會後經甲○○在總幹事報告事項添加第三點「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將甲○○該次職務之審議從第十案原決議「……暫代秘書」竄改為第十一案「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且竄改評議清冊將甲○○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級、一○五薪點」;嗣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將實際出席之甲○○簽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再由乙○○於塗改處上簽名,以隱藏甲○○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於同年四月三日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將前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苗栗縣政府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乙○○有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擔任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違背為苗栗市農會處理事務之任務,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偽稱甲○○為該農會七職等股員,使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陷於錯誤,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甲○○暫代秘書,並將甲○○原為九一之薪點調高為一○五薪點,使甲○○得以溢領薪資,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通過苗栗縣政府之核可,上訴人等共同偽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於該份程序表及會議紀錄中記載甲○○由市農會會務股股員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致損及市農會之財產等情(見起訴書第三頁第三行、第十至二十行)。並認上訴人等「就偽造市農會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紀錄及違法調任被告溫甲○○、提高薪點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依犯罪情節,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見起訴書第十一頁末六行)。原審雖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說明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至次頁第九行),然就上訴人等涉嫌背信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似未起訴上訴人等「變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紀錄及偽造「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原審認上開部分仍屬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惟未於判決中為必要之說明,亦屬可議。㈡、證人 江志遠黃連寬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就偵查卷內所附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雖證稱:「有蓋章是真的」(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九頁),但江志遠嗣在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經就卷附四份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即編號一為告訴代理人提出而附於偵查卷內,編號二為江志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提出,編號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十九,編號四為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詰以:「……你說有蓋章是真的,請問真的是否在提示的四份中?」時,陳稱:「編號四」,再詰以:「何謂真的、假的?」時,答稱:「我所謂真的假的,就是總幹事報告有兩項, 陳富美 原來在或不在,一個是黃主任,一個是我的, 江煜堯 沒有,其中編號四跟我手中的是一樣的」,續詰以:「照你所說,剛剛提示的四份,有哪一份是假的?」時,供稱:「沒有假的,都是真的」各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三○二至三○三頁)。江志遠在前揭交互詰問中之證述,係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證人 邱光映 在第一審經檢察官詰以:「為何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有二張程序表?應是哪一份程序表?(提示前該偵卷四十頁至五十頁)」時,雖供稱:「就我所知,四十頁員工蓋章才是真的……」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七頁),惟邱光映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始接任苗栗市農會總幹事(見前引卷第一七三頁),其亦不曾出席或列席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則其所謂「就我所知,四十四頁員工蓋章才是真的」一節,似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茍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是否以其合理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形成?關乎其此部分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並於理由中論述闡析,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十頁前四行),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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