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下稱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後(即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呈報苗栗縣政府前(即同年四月三日以前)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後變造該次人評會之程序表及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將總幹事報告事項原本僅有二項,會後由甲○○在總幹事報告事項添加第三項「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如附件)」,及竄改原第十案「調任為暫代秘書」,為第十一案「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且竄改該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將甲○○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級、一0五薪點」;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惟就其所認定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犯罪事實至有關係之該私文書製作名義人,及該私文書所載之具體內容等重要事項,未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復未於判決理由,就如何認定該「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係屬偽造,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一、㈡謂:被告等二人原本係為使甲○○違法「暫代秘書」,經人評會同意後,因該次會議紀錄需呈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恐事後難以匿此不法,遂進而共同變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不實之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度「調整前」、「調整後」預算員額總表,用移花接木手段,使甲○○以「暫代專員」形式,達其實際執行「秘書」之職務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惟其理由四,則謂:「被告甲○○經過正式程序代理秘書職務,在該職務上付出勞力獲得薪資。」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前者認甲○○違法「暫代秘書」,後者則認甲○○經過「正式程序」代理秘書職務,其論述前後兩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檢察官於原審業已引用告訴人苗栗市農會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即依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日台內社字第八0七五六三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農輔(補充告訴理由狀誤寫為府農府)字第一0八0四七號函釋:「農會低職等人員代理部課主管職務,仍按原職等支薪。」主張甲○○於苗栗市農會召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時,係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其於該次人評會後,不論係擔任代理秘書或代理專員職務,依上開函釋,均仍應按原職等(即八職等)支薪。又農會職務代理不得超過二職等以上,甲○○不具代理秘書之資格,被告等二人為使甲○○違法「暫代秘書」,而共同變造、偽造私文書,致甲○○得以「暫代專員」形式,達其違法擔任執行「代理秘書」之職務並領取專員一0五薪點。乙○○、甲○○所為,亦構成背信、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七四、七五頁)。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二人之證據,未予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就被告等二人被訴涉犯背信、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理由四),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本件有無前揭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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