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胡全慶 係朋友關係,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止,多次向胡全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台南縣後壁鄉長安村中寮六四之九號胡全慶住處,為警查獲,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然甲○○竟受胡全慶請託,為脫免胡全慶販賣毒品刑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進行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胡全慶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就該項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作證供稱:「伊被抓進警局時,因毒癮發作,頭暈暈的,警員就問伊,是否向綽號 干樂 (即胡全慶)買毒品,伊就跟著說是,實際上,伊未向綽號干樂買毒品」等語之供述,足生影響上開案件審判之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九三號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證人甲○○審理筆錄及具結結文在卷可憑(詳一七四號偵查卷十三至四十頁)。而另案被告胡全慶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案件,於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結果,亦均認定另案被告胡全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甲○○,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詳上訴卷十六至三六頁)。是被告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按民刑訴訟既規定,法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為虛偽陳述,仍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民刑訴訟法就證人作證之法定程序及內容,係強制規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時,業經審判長諭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卷存證人結文亦記載:「今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有證人即被告甲○○結文在卷可稽。是本件法院於被告作證時所為訊問,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具結應履行程序,被告具結自屬有效。故被告於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陳述,自應負偽證罪責。
三、再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本件被告於前開審判時所為虛偽陳述,即被告證稱,「伊被抓進警局時,因毒癮發作,頭暈暈的,警員就問伊,是否向綽號干樂(即胡全慶)買毒品,伊就跟著說是,實際上,伊未向綽號干樂買毒品」等語之供述,將導致法院對另案毒品案件(即上開九十四年訴字第八九三號)審判,於認定「甲○○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止,有無向胡全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不同結果。此顯屬關係另案被告胡全慶行為,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於具結後,猶為虛偽陳述,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被告於具結後,所為不實證述,既足使審理結果,產生認定錯誤危險。則縱使法院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虛偽證詞,仍為另案被告胡全慶不利認定(即仍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說明,亦不因此影響被告偽證罪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調查正確性所生之影響、與毒販胡全慶一同出庭時,所受心理壓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知法律,而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證時,業經審判長對被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卷存證人結文亦記載:「今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是本件法院於被告作證時所為訊問,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具結應履行程序。然被告竟於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陳述,自難以其不知法律,而解免其刑責。又被告甲○○於另案被告胡全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義務,為迴護另案被告胡全慶,竟完全否認其先前於警偵訊所為供述,而為虛偽陳述,其影響真實發現及對犯罪審判甚大。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除依憑物理性證據認定外,全賴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自不容被告以外之人,於法院作證時任意為不實供述,因而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是被告上訴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