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與 陳宏明羅慶華何聲洋黃蘭香 (下稱 黃女 )及 陳中明 等五人(下稱陳宏明等五人),在台北市○○○路○段、同德街口附近之「松泉泡沬紅茶店」談判處理其與黃女之債務糾紛。上訴人明知陳宏明等五人並未強盜其所有之金錶一只、手鍊一條、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等財物,亦未脅迫其出具自白書,竟意圖使陳宏明等五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構事實,指控陳宏明等五人於上揭時地,由陳宏明帶同冒充便衣警察之不詳黑道人士二人,將伊押至同德街巷內,以暴力手段強取其身上金錶、手鍊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並脅迫其出具自白書,及將該自白書所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更改為七十五萬元,使上開警察機關將陳宏明等五人以涉嫌強盜等罪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原判決理由謂:誣告罪所保護者係重層性法益,即國家法益及因誣告而同時受害之個人法益,因認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誣告陳宏明、羅慶華、何聲洋、黃蘭香等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陳宏明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十行),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洽,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有誣告 陳明宏 、羅慶華、何聲洋、黃蘭香、 黃智輝 等五人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其中黃智輝並未參與現場談判,而不在上訴人誣告範圍之內,但並未就上訴人被訴誣告黃智輝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誣告警員陳中明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有誣告陳中明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一併論罪科刑,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指控陳宏明、羅慶華、何聲洋、黃蘭香、「黃智輝」、陳中明等人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第十行);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所誣告之人顯然不包括「黃智輝」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其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陳宏明、羅慶華、何聲洋、黃蘭香、陳中明等五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誣指陳宏明等五人有前揭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等情。然卷查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詢問時,僅指控陳宏明、黃蘭香夥同「二名黑道兄弟」強行取走其身上金錶等財物,嗣又與一位「帶槍穿制服之警員」強迫其寫下自白書等情,並未具體指出羅慶華、何聲洋、陳中明之姓名,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調查)筆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偵查影印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控羅慶華、何聲洋、陳中明三人參與上開犯行,似與上述筆錄內容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有無具體指定羅慶華、何聲洋、陳中明三人參與上開犯行?而其於警詢時所稱「一位帶槍穿制服之警員」,能否認為其已指定控告之對象為「陳中明」?此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究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抑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伊係受陳宏明等人強暴及脅迫下,不得已始簽具前述自白書,並交出其身上之金錶等財物,並未虛構事實誣告對方等語。而卷查何聲洋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到場後,伊與陳宏明、羅慶華等三人上前詢問上訴人為何詐騙黃蘭香錢,建議找地方談一談,此時陳宏明即持大哥大(即行動電話機)毆打上訴人二、三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號偵查影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核與黃蘭香於原審時所述:陳宏明有持黑金剛大哥大毆打上訴人胸口二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黃女於原審復陳稱:「因為他(指陳宏明)怕甲○○跑掉,抓住甲○○的褲腰帶……三個人拉拉扯扯,我不知道他(指上訴人)手上的東西怎麼拿下來,那時候是拿手鍊來是手錶我也不曉得」、「(被告身上的大哥大與金鍊是怎麼拿下來的?)那是在泡沫紅茶店的時候要他拿下來作抵債的費用」、「(自白書是怎麼寫的?)陳宏明與何聲洋叫他寫的,看了不滿意有叫他在(再)寫過,有寫幾次,怎麼寫我不知道,寫一寫不滿意就叫他重寫」、「(你們在泡沫紅茶店有沒有將甲○○押起來,或用其他強暴脅迫的方式將甲○○控制住?)沒有,紅茶店是開放的空間,只是陳宏明與何聲洋大聲的罵他(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七頁)。若其等所述屬實,則陳宏明、何聲洋於案發當時既有毆打及辱罵上訴人之情形,則上訴人指訴遭受陳宏明等人之強暴、脅迫,不得已而將其身上之金錶等財物交予陳宏明等人,並出具自白書等情,似難謂全然出於虛構。而案發當時雖有著便服之警員 蕭聖訓 及穿制服之警員陳中明先後到場,但據黃蘭香於原審陳稱「壹個穿便衣我不知道他是警察,那一位(是)羅(指羅慶華)的朋友,他找來的……另外穿制服的警察是陳宏明找來的,在泡沫店作(坐)了二個小時之後才來的」、「(你們有事先去南港分局的警備隊報案?)沒有,陳宏明說他幫我處理,我變成局外人,他不讓我插手」、「(你有沒有去報案?)警察怎麼過來的我不知道,便衣的警察很早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而羅慶華於第一審亦陳稱:伊與警員蕭聖訓認識,案發當日陳宏明打電話來時, 伊正 與蕭聖訓在泡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果爾,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自認該二位警員均係陳宏明等人私下請來幫助黃女對其施壓,而誤認自己被脅迫,不得已始出具前揭自白書?即非全無探究之餘地。究竟何聲洋、黃蘭香、羅慶華前揭所述是否屬實?陳宏明等人當時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要求上訴人交付上述財物並簽具自白書?上述二位警員係基於何種原因前往案發現場?若係基於黃女或陳宏明等人報案而為,有無製作報案或處理紀錄?若否,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故意攸關,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明白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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