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266號、88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丁○○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下稱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苗栗市農會理事會負責。丁○○(即溫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戊○○擔任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集人時,由戊○○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丁○○應提升擔任秘書乙職,其他參與會議之人因一時不察,審議通過由未具代理秘書資格之丁○○暫代秘書;且為使該次人事評議會議獲得苗栗縣政府之核可,戊○○、丁○○二人乃共同基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該次會後(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於呈報苗栗縣政府前(即同年四月三日以前)間之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先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及會議記錄等私文書,將總幹事報告事項原本僅有二項,會後由丁○○在總幹事報告事項添加第三項「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如附件)」,及竄改原第十案「調任為暫代秘書」,為第十一案「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且竄改該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將丁○○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級、一○五薪點」;並偽造不實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嗣又於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將實際出席之丁○○簽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再由戊○○於塗改處上簽名,以隱藏丁○○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然後於同年四月三日正式行文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將前開偽造及變造之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市農會理事長己○○及總幹事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移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其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苗栗市農會第十二屆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險部、會計股、會務股、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該農會理事會負責;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該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該農會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由其擔任召集人時,其曾向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提議丁○○應提升擔任秘書乙職;嗣於同年四月三日,該農會曾將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含上開「調整前」、「調整後」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等附件)等私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最先以為丁○○可以暫代秘書三個月,所以才提出來在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時討論,後來大家討論後認為她資格不符,就改為暫代專員。至一0五薪點是丁○○暫代專員之薪資,伊並未變造該次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簿;亦未偽造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即伊並未將總幹事報告事項添加第三項,將丁○○該次職務之審議從第十案原決議「調任為暫代秘書」,竄改為第十一案「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並竄改農會職員評議清冊將丁○○原八十七薪點記載為「六職等、九級、一○五薪點」,及將該次會議之簽到簿上,將實際出席之丁○○簽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再由伊於塗改處上簽名,以隱藏丁○○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坦承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前,係擔任苗栗市農會八職等之人事管理員,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派令就派伊暫代秘書,伊原本以為有人評會成員之資格,所以伊就簽名想參加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但有人告訴伊說,伊沒有資格參加,所以伊就塗掉簽名,離開會場;伊並未參加該農會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以伊不可能在該次會議時向證人甲○○道歉,是證人甲○○在該農會服務期間曾因超貸案,遭該農會告訴,伊出庭作證對他不利,他為了挾怨報復,所以才出庭證稱伊曾參加該次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他所為之證詞並不實在。伊並未偽造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亦未變造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及農會職員評議清冊等私文書云云。經查:
(一)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使用之程序表,確經人變造成為前後兩個不同版本之事實,有上開兩個版本之會議程序表在卷足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至於何種版本為真正,則據證人即參加該次會議之苗栗市農會職員甲○○、 黃連寬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經具結後於公訴人提示偵查卷中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詰問何者為真時,均證稱:「有蓋章(指程序表)是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九頁),亦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或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所附之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才是真正,合先敘明。證人黃連寬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簽出席欄的人是否為人評委員?)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而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庭請求提示偵查卷所附證物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簽到簿原本(見證物所附資料袋四第九),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確認在被告戊○○簽名處底下,明顯有被告丁○○簽名的痕跡,且該塗改處之簽名經同院當庭提示給其二人辨識,被告丁○○辯稱:「經人塗改伊無意見,但太久了伊不清楚,伊有無簽到。」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是伊筆跡。」、「(問:為何經人用立可白塗改,把你名字寫在上面?)是伊簽的,但太久不清楚為何塗改。」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七頁),足見被告丁○○確實有參加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否則該次會議簽到簿豈會出現其親自之簽名?而從該處被告丁○○之簽名,被塗改成被告戊○○之簽名,更可證明被告戊○○、丁○○二人事後為掩飾被告丁○○有參加該次人評會,而故意將被告丁○○之簽名以立可白塗掉,變造不實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及會議記錄,至為明顯。
(二)又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提示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報告表二,問:丁○○有無參加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有。」、「(問:在上次陳述說不清楚,是否因看到簽到簿影印上只有戊○○,沒有丁○○,所以不敢確定,是不是?)是的,丁○○確定有參加。」、「(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二,評議小組成員簽名中『丁○○』是否為她本人簽名?)是的。因我有另一張程序表。」、「(問:為何只有丁○○一個簽名)因呈報縣府之會議記錄『丁○○』名字不見。整個程序表都是丁○○寫的。審議事項二,審議 江惠娟 (按係甲○○之女)薪點時,她是試用技工期間因考核成績優良,試用期滿成為正式技工,薪點應為六十點,但丁○○誤寫五十一點,開會經我反映,主席宣佈江惠娟改為六十點資格為十一職等,並要大家在程序表自行更改,丁○○當場也在,並向我道歉。」、「(問:程序表是否丁○○製作的?)是的。」、「(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丁○○有無參加?)我確定丁○○有在現場開會。」、「(問:為何上次開庭說不清楚?)這次因我女兒的資格部分,我回去看資料才想起。」、「(問: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議程序表是否丁○○製作的,還是丁○○在上面簽名?)整個程序表是丁○○寫的,她的字我認得。」、「(問:程序表是何時寫的?)一開始開會時發的。」、「(問:程序表丁○○有無可能在開會現場寫的?)不可能。
」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四四八頁至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復結證稱:「我於苗栗地院作證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實在。我是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成員之一,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係被告丁○○寫的,在人評會會場開會前發給我的。當天會議有依照這份程序表進行,主席報告事項有二點,當天有討論丁○○的人事調動案,她的部分是第十案,照這份程序表通過,決議把她調為暫代秘書,當場無人異議。當天主席沒有提到員額要調整,開會沒有這項事情。當天開會程序表除我提出版本之外,沒有看過其他版本。偵查卷內的程序表,報告事項有三點,丁○○為第十一案,調整為代理專員,這份程序表當天開會及開完會均沒有提出。我提出的那份程序表沒有蓋章,但黃連寬保管的那份有蓋章,因為黃連寬保管的那份,開完會後有傳閱給員工看,看完的員工要在上面蓋章,所以我才說有蓋章的是真的。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記錄要呈報苗栗縣政府報備時,函稿黃連寬擬的有知會我,但是函文沒有附件,只有該次人評會函報主管機關的公文有知會給我,但我的慣例,只蓋章而已,沒有看內容,因人評會已經開過了,所以內容就不看。丁○○確實有參加該次人評會,我會記得那麼清楚是因為江惠娟是我女兒,其中審議事項編號二,『試用技工江惠娟試用期間經考核成績優良准予任用請審議案』,人事管理員初審意見,符合十二職等支五一薪點,有錯誤,我有提出給主席戊○○,主席叫我講清楚,秘書丁○○有起來跟我道歉說是筆誤,更改為十一職等支六0薪點,經過討論後照案通過,所以丁○○確實有參加。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時,黃連寬是在苗栗市農會擔任會務股長。苗栗市農會人評會會議程序表、會議記錄,依規定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印象中一般都是人事管理員、會務股長在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從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變造前後兩個版本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程序表及會議記錄,應均出自被告丁○○之筆跡無疑。而被告丁○○係奉被告戊○○之命派為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成員,有證人黃連寬所證述「有蓋章」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議程序表報告事項所載在卷足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並負責製作該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且按原決議事項被告丁○○調任為「暫代秘書」,然因該「暫代秘書」決議事項,與農會職務代理不得超過二職等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戊○○、丁○○二人有鑑於此,因此又需共同變造程序表之報告事項及員額調整表,使決議案變為「本會會務股股員丁○○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請審議」,使被告丁○○從調任「暫代秘書」乙職之決議,變更為調任總幹事室「代理專員」,以避免外界質疑被告丁○○之資格,此為被告戊○○及丁○○二人之所以要共同變造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之動機所在,茲再分述如下:⑴如前所述,有蓋章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程序表既然是真正,而該程序表之報告事項僅有一、二兩項,並無「調整前」及「調整後」之員額調整表記載,自無有所謂「調整前」及「調整後」員額調整表等「附件」附在該次程序表後面(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然用以陳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中,於報告事項竟然添加有第三點:「本會為業務需要,擬調整員額表(如附件)。」(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一行),上開經變造過之程序表既然是被告丁○○所製作,且須經過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戊○○核閱始會呈報苗栗縣政府,顯然上開第三點應是被告戊○○與丁○○二人,於該次評議小組會議開會決議後所共同變造,殆無可疑。⑵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庭呈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苗市農總字第一二九號業務調派通知原本,經同院當庭勘驗該業務調派通知,被告丁○○係調派為「暫代秘書」,遭人以立可白塗去改為「暫代專員」,該份業務調派通知原本已當庭發還給證人丙○○,只留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至係遭何人塗改,被告丁○○當庭坦承:「是的,因不能暫代所以才塗改,是我塗改的,因那時我擔任人事管理員。」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一七七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我從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開始擔任苗栗市農會總幹事。八十二年三月到八十六年三月是擔任苗栗市農會理事。七十七次人評會我沒有參加。但根據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苗市農總字第一二九號調派通知,丁○○是暫代秘書,後來改為暫代專員,八十二年三月初戊○○上任,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命丁○○暫代秘書,二十四日才開人評會,依法不合,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代表大會才有資格變更員額,員額表與人評會一點關係也沒有。我看過幾個版本都不一樣,但都是丁○○的字體,簽到簿丁○○有簽到,後來用立可白塗掉。一般開會程序表所排定的討論事項有變動,事後呈報給縣政府的會議記錄,是按照實際的討論結果來呈報。依照苗栗市農會事務分配,關於人評會的開會、會後將決議送縣政府核備,應該由會務股來負責。程序表議案討論之後,如果議案有更改,決議內容有變更,可以直接變更,沒有異議就照案通過,如果有人提出不同意見,討論之後,最後由總幹事決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⑶證人黃連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調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七十七次的人評會,溫丁○○調任總幹事室的代理秘書,有無討論?)原則上,是這樣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四一○頁),其意就是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確有討論過被告丁○○調任為「暫代秘書案」,故前述真正之該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程序表,其中審議事項第十案「本會會務股股員丁○○調任為暫代秘書請審議案」,確實有經過該次會議討論過,足證該次會議之決議,應是同意被告丁○○調任為「暫代秘書」,而非「暫代專員」無疑。⑷被告丁○○在苗栗市農會中,確實是以秘書身分批示公文,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二府農輔字第三○二四七號函,行文苗栗市農會有關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事會議記錄備查,被告丁○○即於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次日(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上之「秘書欄」中直接批示3/25代並蓋章,實際執行秘書職務(見同院審理卷二,第三三一頁)。②苗栗市農會召開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苗市農總字第一六四號發文之函稿,被告丁○○即在「秘書欄」直接蓋章批示(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二十三頁),並無加蓋「專員」的戳章。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苗栗市農會受理借款人 葉富勇 之呈請書上,被告丁○○在秘書欄蓋章批示(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二十五頁)並無加蓋「專員」戳章。④苗栗市農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核發給債務人羅森齡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核發給債務人 徐雲火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 劉呂雲英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核發給債務人 何金妹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給債務人 劉彭鳳英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發給債務人 謝彩和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給債務人 盧飛瑞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核發給債務人 鍾謝欄英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丁○○均在各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層轉過程「秘書欄」中蓋章批示(見同院審理卷三,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丁○○於原審對於上開公文之批示辯稱:當時伊是有秘書之實,但無秘書之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即非可採。是被告丁○○自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召開之翌日起,即實際執行秘書之職務。否則,倘其只是「暫代專員」,被告丁○○豈敢不顧體制,僭越職權在「秘書欄」內批示公文,而不遭總幹事戊○○制止之理?益見苗栗市農會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確有審議通過被告丁○○暫代秘書無疑。綜上,足見被告戊○○及丁○○二人,原本係為使被告丁○○違法「暫代秘書」,經人評會同意後,因該次會議記錄需呈報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恐事後難以匿此不法,遂進而共同變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不實之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度「調整前」、「調整後」預算員額總表,用移花接木手段,使被告丁○○以「暫代專員」形式,達其實際執行「秘書」之職務甚明。
(三)至證人甲○○在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互詰問時,經就卷附四份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即編號一為告訴代理人提出而附於偵查卷內,編號二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提出,編號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證物十九,編號四為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示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詰以:「……你說有蓋章是真的,請問真的是否在提示的四份中?」時,陳稱:「編號四」,再詰以:「何謂真的、假的?」時,答稱:「我所謂真的假的,就是總幹事報告有兩項, 陳富美 原來在或不在,一個是黃主任,一個是我的, 江煜堯 沒有,其中編號四跟我手中的是一樣的」,續詰以:「照你所說,剛剛提示的四份,有哪一份是假的?」時,證人甲○○供稱:「沒有假的,都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三○二至三○三頁);及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苗栗地院作證時所陳編號一、二、
三、四這四份程序表的內容都一樣,那四份內容都一樣,確實也是真的」等語乙節(見本院更二卷第二0六頁)。經查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互詰問時所提示之上開四份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均係總幹事報告僅二項,且審議事項第十項均為「調任為暫代秘書,請審議案」,有上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影本四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五第三三五至三五○頁),因該四份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此部分內容之記載,均非經變造,是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陳稱上開四份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沒有假的,都是真的」,其此部分內容之陳述與上開事實並無齟齬之處。此與經變造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總幹事報告有三項,審議事項第十一項為「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請審議案」,內容有顯著之不同,有經變造之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益證此份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係經變造無疑。另上開四份第七十七次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之審議事項第十一項關於「 賴錠雄 調任為推廣股長」之記載,筆跡雖有不同,惟該四份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均係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事後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始提出,又均係影本,是該項記載是否經變造後影印,及該選任辯護人究係如何取得?本院無從得知,是尚難據此即認上開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所附之人事評議會議程序表)亦非變造,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又苗栗市農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確曾將上開第七十七次人評會會議記錄等文書報請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亦有苗栗市農會八十二年四月三日(82)苗市農總字第168號函及發文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另被告二人變造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等文書,及偽造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後,持以行文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農會備查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市農會及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農會對苗栗市農會監督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丁○○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經變造之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該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及偽造之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等影本在卷足按(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五0頁及證物所附資料袋四第九),是罪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查該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三頁),並未為實體審究,是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又證人甲○○、黃連寬等人上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供前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中間時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戊○○、丁○○二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均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部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及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等部分),其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丁○○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丁○○二人係將上開已開會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等內容加以變造,並非未開會而無中生有予以偽造,是應僅成立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相同,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故應由本院予以變更罪名。另上開變造會議簽到簿、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部分,及上開偽造「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做為附件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變造上開會議簽到簿、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偽造「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戊○○二人上開行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外,尚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原判決除論處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外,然就被告等二人涉嫌背信部分則恝置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等人變造上開會議簽到簿、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及偽造「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原判決就此部份併予判決,惟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併予判決之理由,尤有違誤。(三)被告等二人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兩罪刑度均相同,但變造私文書部分包括變造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會議簽到簿及農會職員調任評議清冊等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僅有上開「調整前」、「調整後」之八十二年度預算員額總表部分,經比較其犯罪之情節,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較重,故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被告二人變造上開人事評議會議之程序表、會議記錄部分,起訴書認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原判決依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而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可議。被告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且未對被害人道歉或給予任何合理賠償,亦未經被害人表示寬恕,原判決竟予以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等由,執以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苗栗市農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二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使被告丁○○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會務股八十七薪點股員調任為總幹事室代理專員,致苗栗市農會發給專員職務一○五薪點之薪資,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共詐領薪資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致損及苗栗市農會之財產,因認被告丁○○及戊○○二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或結果並未生損害於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即難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本件不惟被告丁○○、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且查被告丁○○既係依照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第七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代理秘書乙職後,由苗栗市農會人事單位移請會計單位製作薪資表,依序經由會計單位之主辦人員科股主管核閱後,才以轉帳方式發薪給被告丁○○,已據證人 鍾貴美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四七頁、第四四八頁);而苗栗市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此觀出席該次會議之評議小組成員有戊○○、江煜堯、甲○○、黃連寬、賴錠雄、 林貞枝 、丁○○(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自明,並非擔任總幹事之被告戊○○一人所能獨斷,且被告丁○○經過正式程序代理秘書職務,在該職務上付出勞力獲得薪資,相對地,苗栗市農會亦獲得被告丁○○所付出服務之對價,被告丁○○並非不勞而獲,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至被告丁○○以低階領資格取高階俸點,亦僅係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丁○○二人共同對苗栗市農會詐欺或背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等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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