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 潘龍鳳 (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下稱富里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潘龍鳳因無法按時繳納該筆貸款之本息,致被告遭富里農會催討並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恐其不動產遭拍賣,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要求潘龍鳳提供本票,供其調現清償富里農會以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潘龍鳳即於當天以其名義簽發面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惟被告認潘龍鳳並無資力,乃要求潘龍鳳另找有資力之人共同簽發本票以資擔保。詎被告與潘龍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龍鳳於同日下午某時,趁其姊 余淑 媖因病至苗栗治療不在家中之際,在其與 余淑媖 位於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二十九號住處內,偽簽余淑媖之簽名(署押),並盜蓋余淑媖之印章於上開本票發票人處,而偽造完成「余淑媖」名義之發票行為;潘龍鳳旋即將該張偽造之本票持至富里鄉萬寧村三十號被告住處,交予被告持向其不知情之媳婦 陳美霞 調現,並將調得之款項清償富里農會以撤銷對其不動產之查封。嗣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因陳美霞持該張本票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余淑媖所有上址住處為查封之強制執行時,余淑媖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判決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僅應將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得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審於更審後,既認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不當,自僅應就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乃原審竟諭知「原判決撤銷」,致連同在原審更審前已確定之潘龍鳳罪刑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二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其餘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應僅就偽造之部分諭知沒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潘龍鳳在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上,偽簽余淑媖之簽名並「盜蓋」余淑媖之印章,以偽造完成余淑媖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情,倘若無誤,則本件本票發票人潘龍鳳部分並非偽造,仍屬有效,自不得沒收,應僅就偽造發票人余淑媖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雖亦執此說明本件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余淑媖」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列至第十六列),但主文欄卻謂:「……發票日捌拾柒年玖月柒日、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余淑媖』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中印文部分,究屬「盜用」或「偽造」?沒收部分,究為本票偽造之部分,或僅限於印文、署押?其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已相齟齬;再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者,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被告與潘龍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潘龍鳳趁余淑媖因不在家中之際,在其與余淑媖之住處內,偽簽余淑媖之簽名,並盜蓋余淑媖之印章於本件本票發票人處,而偽造余淑媖為共同發票人後,始交予被告持向其媳婦陳美霞調現等情,如果無訛,就偽造本件本票而言,被告均未親手參與實施,即無所謂行為之分擔。依其情形,被告與潘龍鳳之間,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潘龍鳳實施,但未參與實施之被告,仍不能謂為有行為之分擔。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被告就偽造本件本票犯行與潘龍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四列、第二十五列),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亦未儘相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復係原住民族,不諳漢族律法,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認科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列至第八列)。但對被告係屬原住民乙節,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既援引證人 潘明忠 所陳:「他(指被告)親口對我承認說是他叫潘龍鳳簽余淑媖之名並蓋章,我還問他知否這樣會構成偽造文書罪,他說知道,但是只有余淑媖有財產」等語,資為論罪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列至第五列),倘該證人之證述無訛,能否謂被告不諳法律?亦值研酌。至被告年事是否已高,似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故原判決基上理由,即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亦難謂適法。㈣、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改依同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卻未說明其得以改判之理由,並有未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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