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 周買 (即祭祀公業 周可安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上訴人兼參加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馨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兼參加人乙○○(下稱乙○○)之被繼承人 陳天德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周可安購買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下同)四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分之九,約定祭祀公業周可安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天德指定之人。嗣陳天德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並指定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惟身為祭祀公業周可安管理人之另一被上訴人周買(下稱周買)僅移轉四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至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五之九(下稱系爭土地),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周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另一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與陳天德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就台北市○○街○○號基地改建大樓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出資百分之六十,按約定出資比例計算,伊應出資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詎陳天德竟偽稱前揭買賣價金為三千五百三十萬元,致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陳天德共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含四二0地號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計被詐騙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就其中二百萬元,求為命乙○○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周買則以:伊未將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賣予乙○○之被繼承人陳天德,況該等土地買賣契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令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翔馨公司亦非該契約之第三人,且陳天德尚未付清價金等語,資為抗辯。而乙○○則辯稱: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不得本於該協議書向伊請求。況由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價值超過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以觀,甲○○亦未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縱有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情事,在其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詞。
原審審理結果,以:乙○○之被繼承人陳天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向祭祀公業周可安購買該祭祀公業所有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事實,有陳天德與周買間簽訂價金為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可證,且其上所載用以支付價金之五紙支票係經由周買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亦有陽信商業銀行陽信總秘字第九000000九六八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陽信營業字第九二0一七四號函足稽,加以證人 呂聯祥 證稱該買賣契約書係周買所交付及周買在另一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賣予姓陳之人等,自堪認為真實。至陳天德代理祭祀公業周可安與訴外人 葉豐賓 (原名 葉瑛斌 )簽訂價金為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由葉豐賓所為之證言及其依二千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四紙支票均未兌現暨周買未向葉豐賓請求該四紙支票款項以觀,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另份價金為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三千五百三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周買及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且乙○○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係真正。惟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雖屬真正,但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查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僅於第八條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陳天德指定,並未就第三人依該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取得債權為約定,且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繳款書,均記載陳天德為承買人或權利人,亦可見陳天德已指定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至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翔馨公司,因周買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受其拘束,故翔馨公司主張一千零五十萬元買賣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據以請求周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該公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乙○○至原審準備程序終結止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對於上訴人所提由陳天德依該協議書簽發交予甲○○收執之支票,亦未爭執其真正,加上四二0地號土地增值稅係翔馨公司所繳納,足見陳天德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又由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之記載及乙方簽署欄為甲○○以觀,該協議書應係陳天德與甲○○簽訂,至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登記在翔馨公司名下及以該公司貸款暨甲○○所證出資來源等,則屬該協議書履行問題,並不能因此認定甲○○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購買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需資金全部為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四二0地號土地增值稅一千零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系爭土地增值稅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按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其應出資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惟陳天德卻持非真正之三千五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致甲○○受騙出資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計多支出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乙○○自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然四二0地號土地已向銀行貸款二千四百萬元,有利息收據可憑,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退還予陳天德九百六十萬元,乙○○執以與甲○○請求之二百萬元抵銷後,甲○○即不得請求乙○○給付該二百萬元本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銀行貸款核發各依比例先行退還,係指按甲○○及乙○○之被繼承人陳天德之出資比例先行退還而言,若未出資,應無要求退還之權利。而原審認定甲○○共出資二千四百五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既已超過所謂購買四二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二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甲○○在原審一再主張陳天德未出資分文一節(原審卷一二一、一四七及二七二頁),即非全屬子虛,故四二0地號土地持向銀行貸得之二千四百萬元,陳天德有無要求先行退還之權利,乙○○得否以應退還陳天德之九百六十萬元為抵銷,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而以前揭理由,遽為甲○○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甲○○之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翔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翔馨公司之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翔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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