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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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3號
原告 莊寬寶
被告 范益平
訴訟代理人 夏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並加記第三項之判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726元(含工資費用36,300元、零件費用36,426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43元(計算式:36,426元×1/10=3,64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6,300元,合計39,943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