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消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消小字第3號

原告 楊嘉榮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政源 ,嗣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變更

為祁文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交通部110年1月12日交人字第1105000484號函與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卷第143至1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依被告專案退票規定請求退票返還票款為其先位主張,嗣於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先位主張,原告既已撤回此部主張,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9日,透過被告提供使用之「台鐵e訂通」手機APP(下稱APP)訂票及網路付款新幣(下同)783元,購買同年月15日426次臺北往臺東(該車次臺北車站開車時間12時54分、松山車站開車時間13時4分)車票乙張(下稱426次車票),嗣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前往松山車站搭車時,因事先不知透過車站窗口及自動售票機取票,並無取票時間之限制,但APP卻限制於車票所載開車時間前10分鐘取票,導致原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欲從松山車站進站時,因上開限制而無法使用APP取票,經其提示APP購票證明,站務人員乃同意其進站前往月台搭車,其上車後立即向車長告知上情,車長雖告知超過取票時間無法取票,需當場補票,但非屬一般無票乘車,故不需加收50%票價,且告知其補票後即屬重複購票,到站後可請站務人員將其中一張車票全額退票,並於補票收據上簽註「網路訂票超過取票時間」,其與車長即被告受僱人達成合意後,始當場付款補票(下稱426次補票),原告抵達臺東車站後,即填寫退票申請書,詎被告竟以109年1月3日花運段業字第108007216號函(下稱系爭書函)拒絕全額退票,因被告所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契約揭示於相關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惟被告未於車站明顯處所公告APP之取票係開車前10分鐘,指示車長要求其補票及拒絕全額退票,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鐵路運送規定第73條等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0點之約定,被告既主張其未於期限內取票,則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立即解除,兩造既無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金錢及利息。又426次長車業已告知其得下車後全額退票,其始與之合意補票,如重覆購票而不得退票,等同其支付兩倍之票價,受有不利益,故撤銷補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退還426次補票票款。另其於109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在臺東車站購買當日332次臺東往大武(該車次臺東車站開車時間20時44分)車票乙張(下稱332次車票),因其行程變更乃於同日19時47分辦理退票,因該車次時段非熱門,且其退票後,尚有大量座位,顯未影響其他旅客購票權益,被告以定型化契約,未區分購票日期距離乘車日期之遠近、乘車時段或列車班次是否熱門,一律收取票價20%(本件332次車票退票手續費24元),顯屬無效,僅得收取等同距乘車日13日起退票手續費10元,應退還其14元。承上,系爭契約有無效、解除或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其所付票款共計797元(即426次車票783元及332次退票手續費14元),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其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7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書狀及到庭所辯則以:有關426次車票部分,伊已將APP購票相關資訊全數揭示於網站並在各運務段張貼,並無原告所稱未依規定於網站揭示或公告之情,又APP購票系統取票時間固然與現場取票之時間相差10分鐘,然此取票限制並非不准原告取票,僅是不能使用APP購票系統進行取票動作,但原告仍能臨櫃取票,原告透過APP購票程式購票後,理應有相當充足之時間亦可以透過手機取票,較諸一般非使用APP購票之旅客只能到車站臨櫃取票或到超商領取(亦須支付手續費),顯見APP購票系統給予使用之旅客更友善的購票環境,但原告卻係因自身因素遲遲未能取票,並無顯失公平;有關332次車票部分,系爭契約係經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授權訂定,經交通部備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退票手續費收取標準,系爭契約第21點業已約明乘車當日退票,每張按票價20%核收,且不得低於20元,原告係因自身原因取消行程,本屬乘車當日退票,伊依上開約定收取手續費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426次車票及426次補票退票部分

1.按旅客自本局網站或電話語音訂購車票,並完成付款者,視為本局承諾運送,運送契約成立;旅客訂票完成後,應於本局公告取票時間內完成付款、取票;前2項未於公告期限或約定期限內完成付款、取票時,運送契立即解除,本局得就團體旅客、專列、包車等收取違約金;旅客購買各級列車車票,得於公告期限內辦理退票,或經本局同意辦理乘車變更;非對號列車車票,最晚應於乘車日當天辦理退票;對號列車車票應於列車開車前辦理退票,逾時不予受理,系爭契約第5點第1款、第10點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點第1項前段、第19點第1款分別約明在案。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將APP取票之時間於車站明顯處所公告,要求其補票及拒絕全額退票對於屬消費者之原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鐵路運送規定第7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108年APP購票提示「於發車前完成取票」畫面截圖乙紙(見卷第125頁)為據,惟原告之APP購票截圖並未顯示日期,反觀被告所提出APP取票畫面截圖係108年11月21日(見卷第155頁),早於原告108年12月9日426次車票之訂票日期,可見原告訂票時,被告已於APP系統製作「取票提醒」內容載明「本次訂票最晚需於列車發車10分鐘前完成取票(其中「列車發車10分鐘前」等字更標以紅色字體)」,且原告自承消費者未必知悉改版內容,APP提醒畫面可能一閃即逝,消費者可能依據舊版操作經驗未必能注意到新版提醒等語(見卷第158頁),可認原告使用APP訂票,應係其個人未注意上揭取票提醒,致其未於開車前10分鐘前取票,並非被告未公告揭示所致。又被告業已提出被告官方網站資料、松山車站與臺東車站運送契約公告位置及運送契約公告内容(見卷第98至107頁)為證,堪認被告業已依規定將系爭契約公告於車站明顯處所及APP網路系統,被告所辯要屬有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依鐵路運送規則第73條訂定系爭契約,被告已將系爭契約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而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所公告訂定之鐵路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五、㈠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退票,最遲應於列車開車前【】分鐘辦理。㈡非指定車次之車票辦理退票,應於車票有效期間內辦理。㈢旅客辦理退票時,鐵路機構得依車票種類、距乘車日之期間長短收取退票手續費(應於運送契約內載明退票手續費,一般車票及法定優待票最高不得超過票價百分之二十,團體車票最高不得超過票價百分之四十。但計算結果未達【】元時得按【】元計收)等有關退票方式與退票手續費已有擬訂作為應記載事項之參考,則系爭契約有關退費及手續費之約定,雖係定型化契約,被告基於營運經驗,考量退票時間,依退票日距乘車日分段收取手續費,並非一律收取票價20%之手續費,尚符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規範,均難認顯失公平而無效。

 3.原告對於426次車票,未於期限內取票乙節,並不爭執(見卷第120頁及該頁反面),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其係未取票即進站搭乘426次,而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9點第1款後段約定,對號車之退票應於開車前辦理退票,逾時被告即不予受理,則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取票,且未於開車前取票,自不符上開退票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426次車票票款783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點第3項其既未於期限內取票,運送契約立即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契約解除,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受領之金錢及利息云云,惟民法第259條各款回復原狀,係在契約無約定時,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既應適用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點第1款約定因原告用APP訂購車票完成付款,視為被告承諾運送,運送契約即行成立,復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取票運送契約立即解除,解釋上在免除被告應提供原告乘車之義務,且因系爭契約就原告之退票已有明文約定,自應適用該約定,無再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主張容有誤會。

  4.原告因未於期限內取票即進站搭乘426次,業如上述,原告既屬無票搭乘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3點第2項第1款「前項旅客已進站乘車者,應補收相當票款,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原持用之車票、票證已使用或逾退票期限者,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辦理退票。補票依以下規定辦理:㈠無票乘車、使用非有效期間車票或票證乘車,應補收起程站至到達站間應付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加收已乘區間百分五十票價。」之約定,原告本應補票,且426次車票因已逾退票期限,除非被告同意,不得辦理退票,是原告就426次補票請求被告退票並無所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車長告知補票再去退票,如不得退票,撤銷補票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426次補票票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車長並非告知原告可以退票,僅就原告之情形告知可持票進行後續退票動作,並依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補票等語置辯,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成取票,屬無票乘車,426車次車長依約定請原告補票,原告亦同意補票,顯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補票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㈡有關332次退票手續費部分

 1.按乘車日當天退票:每張按票價20%核收,且不得低於20

  元,系爭契約第21點第1款約定甚明。

2.原告係於109年3月23日購票,並於當日退票,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而有關退票手續費收取標準,系爭契約於第21點以距離乘車日遠近作為收取退票手續費標準,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從認定為無效,業如上揭㈠2.所述,是原告就332次車票辦理退票,被告依上揭1.之約定,按票價核收20%之手續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332次車票手續費被告僅得收取等同距乘車日前13日起之退票手續費10元,應返還超收之手續費14元,核與系爭契約第21點之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㈢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關退票及手續費之約定,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並主張解除契約、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426次車票或426次補票之票款783元及332次車票退票手續費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0年3月25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0元證人 陳麒元 不領取,

見卷第121頁反面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