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上訴人 陳榮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榮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 陳嬑盈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傷勢輕微,且已達成和解,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並未造成具體損害,卻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需入監服刑,而無其他替代方案,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原因、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顯然過苛,且有失公平,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2款、第14款等規定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弟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主張其母年事已高,罹有癌症,其弟患有身心障礙,二人均仰賴上訴人扶養、照顧,倘上訴人入監服刑,即無人照料等語,就原審之量刑而為爭執。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