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羅偉康
相 對 人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292,5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以
減縮後之292,500元計算裁判費而為3,200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