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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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調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奎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鐘欽和胡鉷鉅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變更被繼承人鐘欽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鉷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鐘欽和、胡鉷鉅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以鐘欽和、胡鉷鉅為相對人,嗣因鐘欽和、胡鉷鉅已於起訴前死亡,然聲請人未據變更以鐘欽和、胡鉷鉅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且未提出被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送達處所並補正或追加為相對人,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變更相對人,並補正變更後相對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被繼承人鐘欽和、胡鉷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至鐘欽和、胡鉷鉅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聲請人應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逕向法院查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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