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告 謝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扣除前已繳交關於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489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繳納,並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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