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2號抗告人 廖福興 相對人 王信懿
陳相廷 (抗告狀誤載為 陳相延 ) 謝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1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