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雄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金雄(下稱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人民幣160元、紫玉戒指1只、白玉1枚及錢包1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卷證及證人之證述,案發當日是否真有錢包失竊,該錢包失竊之時間、地點為何,尚有可疑。查被害人於未找到錢包當下,自己也不確定錢包放置之處所。依照該廚房內所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範圍,根本無法看到廚房收納架或該收納架下面之塑膠箱,又如何能以監視器影片判斷被害人確有將該錢包放置於該收納架下方之塑膠箱上方?被害人自陳將錢包放置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出入之地點,且未為任何收納或掩蔽之行為,顯然不合常情。綜上,關於被害人表示所遭竊之錢包,包括錢包外觀形狀、收納物品等特徵及失竊之時間、地點,均僅有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遍查卷證,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得知是否有此等錢包之存在,更無證據證明是否確有錢包失竊或於何時、何地失竊,尚難以被害人之陳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退步言之,縱被害人之錢包確於當日該地失竊,是否果真為被告所為犯行,仍有可疑:查被告係初次至該店消費,亦無參與裝設該攝影機之工程,尚難認被告有能力確定自己在何範圍內之行為不會被攝影機拍下。況被告因在該處消費已將自身聯絡方式給予店家,極為容易被店家特定並查明身分,復參以被告應無從由被害人之錢包外觀得知被害人錢包內有多少錢財,於上開多重不利因素下,實難想像被告甘冒被監視攝影機拍下之風險而竊取不知裝有多少金錢財物之錢包,原審之認定係以事後結果加以推論,似有未洽。又,原審認定被告起身後左方外套口袋略為隆起等語,查本件發生當時為寒冷冬夜,被告身著略微寬鬆之外套,難免有皺折突起之情況,況被告離開廚房時係背對攝影機,亦看不到原審判決所指左方外套口袋之正面,實難以該監視器之畫面判斷左方外套是否真有略微隆起之狀態,尚難依該攝影畫面,遽為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錢包犯行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否認曾為原審法院判決所載之犯行,卷內證據亦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爰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懇請鈞院賜判無罪。
三、按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數個證據,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原審判決係綜合全部之證據即被害人 楊保蘭 之指證、司法警察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所得內容、照片等間接證據,歸納觀察後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被告固上訴指摘:被害人表示所遭竊之錢包,僅有被害人單方面之陳述;被害人之錢包縱於當日該地失竊,然被告因在該處消費已將自身聯絡方式給予店家,實難想像被告甘冒被監視攝影機拍下之風險而竊取不知裝有多少金錢財物之錢包,亦難依該攝影畫面判斷被告外套是否真有略微隆起云云,無非係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依上述說明,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雄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人民幣壹佰陸拾元、紫玉戒指壹只、白玉壹枚及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金雄於民國106年1月30日凌晨,至花蓮縣○○鎮○○路○○號水月餐廳KTV消費,嗣於同日4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店店員楊保蘭不注意之際,竊取渠所有、放置在該店廚房收納架下方塑膠箱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0元、紫玉戒指1只、白玉1枚),得手後即將該錢包夾藏於外套內離開現場,嗣經楊保蘭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金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消費,並曾進入上址廚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酒醉在盧,所以我出來抽煙,廚房是唯一的出入口,地上濕濕的所以我有滑倒,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楊保蘭的錢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沒有顯示錢包放置位置,亦無被告出手拿起錢包的動作,被告僅係偶然走入被害人指述放置錢包的位置,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之行為。且該店工作之小姐亦曾質問被害人錢包不是放在櫃台,怎麼有放在廚房等情,顯見被害人指述被告犯行係無中生有。另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所載「鎖定許金雄為本件行為人」僅為推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不足認定做為被告犯罪之依據,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的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到凌晨5點,要去睡覺時才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一個紫玉做的戒指、1塊10元大小的白玉,人民幣紙幣160元、新臺幣約2萬多元,錢包是棕色的,長約15公分、寬約6公分,當時是放在廚房內角落的塑膠箱上,就是警卷第27頁下方照片貨櫃底下的塑膠箱,店內三位小姐就出來幫我一起找,但沒有找到,小姐叫我報案,被告與他的朋友聽到我要報案後就走了,因為時間已晚所以當天沒有報案,隔天櫃台來了才去報案,南平派出所警察就過來調監視器。我本來也不知道我的錢包是在哪裡不見的,是警察看了監視器畫面,發現我是12點多拿著錢包去櫃台幫客人買單,後來又把錢包拿到廚房,在廚房彎腰把錢包放進去,還可以看到我在那邊算錢給小姐。警察看到監視器畫面有一位小姐把酒杯放在貨櫃上,就懷疑是她,但我相信這位小姐的為人,而且她也表示不是她偷的,所以我們就去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看到4點多的時候,有一位客人在那邊鬼鬼祟祟、進進出出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再觀諸警卷第28頁之照片,可見上址廚房內之監視器係設在與通往走廊之門同側之角落上方,其下方為收納架,該收納架下方放有被害人所述之塑膠箱,旁則設有餐桌,復佐以警卷所附之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僅有拍攝到廚房通往走廊之門(在畫面左方)及部分之餐桌(在畫面右下方),足徵以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放置在其下方之收納架,若有拿取放在該處之物品之人,即會消失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之下方。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害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06年1月30日4時30分6秒至9秒間,在廚房收受一位女子所交付之現金,後彎腰消失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有勘驗筆錄1份(含附圖6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7頁),核與被害人陳稱係警員察看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其將錢包拿至廚房,並在廚房算錢予該店小姐,認其最後係將錢包放置廚房內之塑膠箱上乙節相符,又被告不爭執被害人確於106年1月30日失竊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0元、紫玉戒指1只、白玉1枚等情(本院卷第22頁),從而,被害人所有之錢包(內含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0元、紫玉戒指1只、白玉1枚)於失竊前,確係放置在上址廚房內收納架下方之塑膠箱上,並於106年1月30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許被害人發現遭竊間之某時內,遭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等節,堪以認定。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錢包放置位置等語,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凌晨,至上址水月餐廳KTV消費,並曾於消費期間進入該店廚房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2頁)。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見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06年1月30日4時47分34秒由左方門(按即通往走廊之門)進入廚房,有窺探廚房擺設之舉動,後由右方門出去;於4時47分51秒,由右方進入廚房,並注意監視器,點菸後在廚房徘徊,目光開始注意餐桌下方之物品,至4時48分9秒由右方離開;於4時48分54秒,再進入廚房,目光注視餐桌下方,並靠近確認,之後走向左方門,仍不斷回頭注視餐桌下方;於4時49分9秒,被告折返進入廚房,並走向餐桌,自餐桌上藍色包裝盒菸盒取菸;於4時49分24秒,轉身後目光直視餐桌下方,並抬頭觀察監視器後,走向左方門。轉身後走向餐桌旁,並往左看;於4時49分40秒,在餐桌旁蹲下;於4時49分46秒,起身後即快步往右方門出去;於4時49分50秒,被告外套左側微微突起,疑似夾有物品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4張)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佐以警卷第28頁之現場照片及前開(一)之說明,足徵上開勘驗筆錄所稱之「餐桌下方」即為前開被害人放置錢包之收納架位置,由此可見被告於106年1月30日4時47分34秒在廚房發現餐桌旁之收納架,再於4時48分54秒靠近確認收納架上之物品,復短時間內多次進出廚房,再於4時49分40秒在收納架前蹲下,起身後可見其左方外套口袋略微隆起,可推知該口袋應放有物品。再參諸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 鍾智詮 提出之職務報告,於被害人錢包遭竊之時間點回溯,僅有被告靠近、並逗留被害人所放置錢包之位置,有其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綜上事證,交互以觀,被害人所有之上揭物品於失竊前,確係放置在上址廚房內收納架下方之塑膠箱上,並於106年1月30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許間之某時許遭竊,而此段期間除被告外,無人靠近該收納架,被告復曾於該段期間多次進入廚房,甚且多次將目光置於該收納架上,並在收納架前蹲下,起身後可見其外套口袋微微隆起,後旋即往該店外離去,參以被害人所遭竊之錢包為長約15公分、寬約6公分,係可收納於一般外套之口袋中,堪認被告確為竊取被害人之上揭物品之人。
(三)被告固就其於106年1月30日4時49分40秒何以在廚房蹲下一節,先於偵查中辯稱係門檻絆倒等語(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因地上濕滑而跌倒等情(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憑採,況該廚房入口並無門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上方),且被告係直接走近收納架後蹲下,該姿勢與其所稱之「絆倒」或身體稍微後仰之「滑倒」顯然有別,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表示這是渠辛苦賺取之金錢,希望能還給他,不提出告訴,只希望法院能抓到偷竊之人,依法量刑之意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又其除於85年間因搶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外,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可,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橋樑、大樓等工程之安裝人員,未婚無子女,需協助胞弟扶養5、6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160元、紫玉戒指1只、白玉1枚、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上開犯罪所得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此不影響被害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害人亦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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