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許慧慈 上列當事人109年度基簡字第69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9時1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4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26元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收取3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民國95年4月21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