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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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 陳東溢 再審相對人 程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本院卷第3頁),而原確定裁定正本係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確定裁定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開規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二、復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建興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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