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簡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54號原告 鄭雪琴 被告 張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小豬」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報酬。嗣「小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伊成為好友,向伊佯稱已獲取港幣獎勵金,欲領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1月8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
匯入1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89至95、7至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原告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月10日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57至66、21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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