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偉陞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洪偉陞(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5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且願
意與告訴人 林紹群 (下簡稱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請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社會大眾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等情節,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件協助詐欺集團之內容,包含申請新的帳戶、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協助測試帳戶等工作,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理由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5、66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及調解筆錄上均表示,如被告誠意調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7、65頁);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㈡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沒收部分自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所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部分,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梁堯銘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