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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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訴人 周秀琴
林世昌 (即林 周玉秀 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幸 (即 林周玉秀 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玲 之承當 林婉玲 (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 (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 周美智
周純安 周亭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 周幸裕 (即 周志亮 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惠 (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明 (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豐 (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林彥廷 律師被上訴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被上訴人 周鴻裕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聰明 被上訴人 周文雄 追加被告 周怡安 被上訴人凱基物業有限公司(即 周志輝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伯英 (即周志輝之承當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百分之四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八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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