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0號受刑人 王笠羽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笠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笠羽(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類型不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240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02日111年11月02日111年11月02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11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01日111年12月01日111年12月01日備註編號4罪名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10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2年0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1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