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1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宇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513號、第86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第10772號、112年度偵字第181號、第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饒宇森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
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如前⒈、⒉所述數種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法遞減其刑。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所示被告犯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撤銷原審簡易庭所為之判決後,由原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審酌⒈本件為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⒊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此外並無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加油站員工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與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母親,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為貪圖每本帳戶3
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致11名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金額總計超過200萬元,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一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屬太輕等語;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及被告犯行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為貪圖每本帳戶3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且雖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仍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其犯罪後之情狀並無改變,本院認縱經再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認仍無再加重刑期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邱舒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