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采諭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繫屬本院,其上訴理由略謂: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其供述之毒品上源 陳冠瑜 與 蘇柏鈞 二人,前均因涉犯刑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詎原判決僅因未查獲渠二人,逕謂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悖於立法意旨,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三、依照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0頁),均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陳冠瑜與蘇柏鈞,惟經警誘捕偵查,均未查獲陳冠瑜與蘇柏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6日中檢永湯111偵33225字第1129035478號函、112年10月16日中檢介湯111偵33225字第112911770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956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117頁、131頁),自無從認定陳冠瑜與蘇柏鈞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的毒品來源,則本院查無檢、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任何情事,被告所述他供出毒品上手陳冠瑜與蘇柏鈞等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查詢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陳冠瑜與蘇柏鈞等情,本院認此部分已剛查詢並獲回覆,並無其他新事證提出,無再次查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這樣的法定刑實在很重,但這是立法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的5年提高為7年,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前科,明知第三、四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且販賣毒品的數量及價值不低,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詳細說明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按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及被告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共2次,販賣數量依序為6小包及100小包,數量並非少數,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供述與本案無關之販賣毒品集團,並配合警查獲該集團成員李○○(見原審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家中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