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簡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東溢 再審被告 程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其於11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之內容,僅泛稱:檢察官起訴書稱雙方閃避不及,汽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人車倒地,鑑定意見書稱汽車通過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均為謊言,汽車後照鏡與機車車身高度差55公分,兩車又間距50公分,試問如何碰撞,是機車駕駛上半身左傾要碰汽車後倒地,有監視器檔案為證,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鑑定委員會等資料不能信,故請重審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