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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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簡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原告 程順忠 被告 陳東 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7,5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61萬4,3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2、146頁)。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A車右前方,因貿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2萬0,988元、專人照護費用6萬6,000元、薪資損失7萬1,400元等財產損害,及45萬元非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1萬4,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不同意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伊並無撞到原告,係原告故意來撞伊,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如受有精神損害,亦是自導自演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撞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再參以被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下稱12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1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5至10、95、96頁可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虛妄之詞。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所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之右前後視鏡已緊鄰原告騎乘之B車,再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警詢時,亦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其駕駛之A車右後視鏡發生聲響,其才將車移動到路邊停下查看。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亦發現A車之右後視鏡及B車左側車身有損壞之情形(見122號事件偵查卷第22、23、5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恪遵上開規定,注意行車前方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況機車於道路行駛時不可能不偏不倚始終在同一直線騎乘,被告本應注意在其右前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行車動向,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112號偵查卷第39頁可稽。且原告騎乘B車早於被告駕駛A車通過路口,並持續騎乘於A車右前方,當時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原告騎乘B車在其所駕A車右前方之情事(見122號偵查卷第103至109頁、一審卷第53、54頁所附勘驗筆錄)。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直行,看到前方一堆機車,我還是一樣直走,我沒看到對方怎麼騎的」等語(見122號偵查卷第22、116頁),可見被告疏未充分注意視線範圍可及之原告行車狀況,並適時提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當時原告騎乘之行車逐漸左偏B車擦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害15萬8,388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0,988元、專人照護費用6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7、147頁)、薪資損失7萬1,400元,合計15萬8,388元(2萬0,988+6萬6,000+7萬1,400)財產損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至43、51至63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1日入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返家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可見原告支出2萬0,988元醫療費用及所需1個月看護費用,核係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之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另其休養3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亦屬其於此期間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本院經參酌中部地區醫院全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2頁),及110年勞工保險最低等級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等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0,988元、1個月專人照護費用6萬6,000元(2,200X30),及3個月薪資損失7萬1,400元(2萬3,800X3),合計15萬8,388元之財產損害,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四、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打臨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
0元。有機車1部,沒有不動產、存款及負債;另被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工作是保全,收入約3萬元。有機車1部,沒有不動產,存款約5萬元,負債約4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為44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無財產資料,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56年出生(見本院卷第5頁),名下財產1筆,總額為100萬元,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為33萬3,121元、4萬1,657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經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暨其精神上蒙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㈠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一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陳稱122號刑事判決已決定其過失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且系爭交通事故經122號刑事案件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B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122號偵查卷第159至162頁、一審卷第65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辯論意旨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是依上開規定,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70%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7,516元(15萬8,388+10萬,再乘以30%,元以下4捨5入)。
六、未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195元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提出該保險公司理賠通知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99、14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將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2,195元,予以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321元(7萬7,516-5萬2,195),及自112年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