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6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劉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易貸金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符合理賠條件後,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至民國94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00,000元、利息2,019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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