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32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沈威竹
原告 吳昆翰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何怡萱 律師
吳姈珊 律師
被告 羅鈞丞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威竹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並拘提之。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沈威竹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於109年8月2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30分到場應訊,此開庭通知於同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應訊,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應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00分到庭應訊,於109年12月10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25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定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再度傳喚證人到場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