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書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書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按已修正為「三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亦已修正為「三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

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

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

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五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

「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

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

五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倘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762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6月,附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且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即依該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該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緩起訴處分期間分別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嗣均已於108年10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7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累犯: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鄭書勲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書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及109年4月30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6月12日晚上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書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10907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馮品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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