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文志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志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提起抗告,並於刑事抗告狀內載稱: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惟理由欄內紀載:理由後補等語,然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