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正乾
陳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正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5條與陳振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絲瓜5條與温正乾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滿足口腹之慾,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種植之絲瓜,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絲瓜之價值尚非巨大,兼衡被告温正乾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振隆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取中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絲瓜5條,由渠等採收後平分食用完畢,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30頁背面),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温正乾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隆前有3次竊盜案件前科,第2次及第3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陳振隆與温正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由陳振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温正乾至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農路旁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温正乾下車徒手竊取 林坤龍 所有之絲瓜5條,陳振隆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陳振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温正乾離去。嗣林坤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振隆與温正乾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坤龍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振隆與温正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振隆與温正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指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共竊取絲瓜10條,然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等僅竊取絲瓜5條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僅攝得被告竊取絲瓜5條乙節相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就竊取另絲瓜5條乙節,罪嫌顯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