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莊松霖莊任鑫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原係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又查,臺東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有該授信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渠等業已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