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旻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方人員或檢察官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場等候,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0日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鍾旻傑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右轉車道,行至中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駛入該路口,適有 簡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左轉中華路,突遇路口左側鍾旻傑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寶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床損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09 年 12 月  17日

              檢 察 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09 年12月23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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