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原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述之G5H479650號單據,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且載明起訴之聲明。若原告迄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應俟收受該裁決書後,再於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張瑞麟 警員(豐原馬岡派出所)」,其名稱與原處分機關不符,原告應具狀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其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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