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忠
賴銘均吳獻祥李忠韋余長訓廖育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2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育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壬○○、丙○○、丁○○、乙○○、己○○6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戊○○、壬○○、丙○
○、丁○○、乙○○、己○○6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應予更正)60弄14號某工地,推由戊○○向現場負責人辛○○恫稱:「你們這裡誰負責」、「你出來,你要在這邊動工,我要新臺幣(下同)100萬」、「我在地仔,我現在就要現金100啦」、「如果不給我,我們每天帶人來,來這裡顧,看你要怎麼做,你若是要動工,你就拿100出來」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㈡嗣因辛○○未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戊○○、壬○○、丙○○
、乙○○、己○○5人,再接續於102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其中1人先要求工地司機甲○○停止工作。再推由其中1人向當時現場負責人庚○○(起訴書誤載為 歐政揚 ,下同)恫稱:「之前跟你講的事情,你有處理嗎」、「我姓林,你跟業主講啦,你中午前沒有給我回覆,我下午還會再來,而且我會帶很多人來,不信你試試看,不像現在用講的」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㈢戊○○、壬○○、丙○○、丁○○、乙○○、己○○6人隨
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往上開工地,推由其中1人向庚○○恫稱:「你敢報警,你要玩,我們跟你玩到底,我們人很多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其他人則在場助勢。
㈣因辛○○、庚○○遲未交付上開款項,戊○○、乙○○、己
○○3人再接續於102年1月底某日,前往上開工地,推由戊○○向庚○○恫稱:「你若是給我看到再做,看到你1次,我就打你1次,看到你的車,我就砸你的車」等語,其他人則在場助勢。戊○○、壬○○、丙○○、丁○○、乙○○、己○○6人即接續以上開恐嚇方式,要脅迫使辛○○、庚○○給付上開金錢, 致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辛○○、庚○○報警處理,戊○○、壬○○、丙○○、丁○○、乙○○、己○○6人始未得款而未遂。
二、案經辛○○、庚○○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戊○○、壬○○、丙○○、丁○○、乙○○、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之犯行,僅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丙○○則坦承個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到場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被告乙○○、己○○則各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僅分別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壬○○、丁○○2人則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6人各曾為事實欄一各次所示之行為等情,除上開否認
部分外,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反面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證人即工地司機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154至156頁、第159頁至161頁、少連偵卷二第171至176頁、第180至183頁、第188至189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237頁反面至239頁、本院卷二第88至98頁、第165至
166頁),並有102年1月22日下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壬○○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2月4日至102年3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88至190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12頁);又被告壬○○、乙○○、己○○為被告戊○○邀集參與,被告丙○○、丁○○為被告壬○○邀集參與一情,亦據被告戊○○、壬○○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且足認被告戊○○、壬○○、丁○○、乙○○及己○○就上開部分之自白及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合,誠可採信。
㈡又就被告戊○○、乙○○、己○○分別有為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等節:
⒈被告戊○○、乙○○部分,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後
證稱:1月22日上午10點多,有6人到工地,被告戊○○及乙○○有與伊對話,向伊詢之是否為負責人,是否知悉渠等先前有來過等語,並告以上次就說要100萬了,並留下寫有電話之紙條,要伊和渠等聯絡,若不聯絡者,下午會帶很多人過來;嗣該日之後還有1次,該次有5至6人前來,被告戊○○、乙○○均有在場,伊現在不確定是哪位對伊說,如果錢不給渠,就不讓伊繼續工作,看到伊一次就打一次,看到車子一次就砸一次,其中還有人作勢要打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
⒉被告己○○部分,則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㈠到場被告為何乙節結證:當時約有6、7名少年在場,在場者有被告戊○○、丁○○,被告乙○○、己○○也有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戊○○、己○○分別有為事實欄一㈡、㈠所示犯行之情,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歷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⒊衡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須負偽證罪
之責,衡情均無無端構陷被告3人之理,且綜觀上開證述,均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與證人各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致,應屬信而有徵,堪以信實。是被告戊○○、乙○○、己○○分別有為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㈣、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3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俱難憑採。
㈢被告丙○○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惟稽之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到現場就知道去工地係向工地負責人恐嚇取財100萬,因為被告戊○○有講,伊有聽到,在現場聽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再細譯前引被告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壬○○曾於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1分17秒去電被告丙○○,向其告以「等一下過去處理工地阿」,被告丙○○並立即以「好」加以應允
(見少連偵卷一第202頁反面),況其餘被告就知悉多次接續前往工地係為恐嚇取財之情均已供陳不諱,再參以上開恐嚇行為均為被告數人集體前往,被告丙○○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實無何得諉為不知之餘地,茍其不知其餘被告前往工地之目的且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何以於被告壬○○要約前往上開工地時旋即答應而未有何詢問或質疑,且仍多次參與助勢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與事理相悖,實無足採。
㈣綜上,卷存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積極事證,已足認定被告6人就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
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通知惡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6人先後接續多次前往上開工地時,均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其餘被告亦均多人到場助勢,其內容客觀上顯為向被害人辛○○、庚○○索取100萬元之明示,且足使被害人理解如不交付上開款項,其工地施工將遭受干擾,且將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自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戊○○、壬○○、丙○○、丁○○、乙○○、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闡釋甚詳,是被告戊○○親自或透過被告壬○○邀集其餘被告接續於事實欄一各次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工地,並由被告戊○○或推由其中一人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言語以要脅交付款項,其餘被告則在場助勢,縱各被告參與之次數及情節不同,且部分被告有到場後或共同離去後聽聞他被告始知恐嚇取財目的之情事,惟仍繼續接續參與,依上說明,被告6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6人如事實欄一各次所示之行為,內容均係要脅同一
金錢款項而施以各次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6人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先後恐嚇被害人辛○○、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查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6人上開所為,雖已著手恐嚇以取財之實施,惟未獲得財物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
丙○○到場參與犯行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乙○○到場參與犯行之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由被告戊○○起意,並由其與被告賴銘鈞邀集其餘被告而共同接續多次以恐嚇他人手段企圖牟利,漠視被害人財產利益,更致被害人身心恐懼受創,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誠應非難,兼衡各被告之素行、各自對全部犯行坦認與否及被告6人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精神損害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無獲取財物及接續參與犯罪之內部次數、情節暨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乙○○、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到場參與犯
行事實,被告丁○○則堅詞否認之。經查,觀之證人庚○○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該次到場之被告均未證稱有被告丁○○(見少連偵卷一第155至156頁、少連偵卷三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92、96頁),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推由其中一人向
證人甲○○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正駕駛挖土機工作,被告戊○○突然帶同5至6人前來,被告丙○○對伊說,你給我停工,不可以做,引擎關掉,給我下來,沒你的事情,你在旁邊做就好等語,另被告壬○○則對伊說,你給我下來,你在旁邊坐,你沒做,頭家也會給你工錢等語, 嗣伊 問被告丙○○有何事,被告丙○○對伊稱,沒你的事,你坐著,有工錢好領就好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6至27頁),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上揭話語,顯未達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為將來惡害通知之程度,亦無何藉此令其交付財物之意,此部分即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惟上開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俱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