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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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104年度訴字第207號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被告 郭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 李信良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 李源 興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林定諭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 李建模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林承 賢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被告 林清昌 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徐國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 律師被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陳姿樺律師被告 謝柏 毅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
謝佳蓁 律師被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 林正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吳震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被告 林宜良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 律師被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林正井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吳銘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被告 吳俊宏 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所載,容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表:│├─┬────────────┬────────────┬─────────────┤││更正前(即原判決書所載)│更正後│備註│├─┼────────────┼────────────┼─────────────┤│1│高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書第25頁,即事實欄之│││││「拾第4行」│├─┼────────────┼────────────┼─────────────┤│2│被告郭志峰收取建享賄款│被告郭志峰收取 建亨 賄款│原判決書第28頁,即理由欄之│││││「乙、貳第2行」│├─┼────────────┼────────────┼─────────────┤│3│ 林定瑜 │林定諭│原判決書第36頁,即理由欄之│││││「乙、陸之二之㈡第1行、倒│││││數第3行」、原判決書第39頁│││││,即理由欄之「乙、陸之五之│││││㈠第4行」│├─┼────────────┼────────────┼─────────────┤│4│ 鍾峰燦鍾豐燦 │原判決書第55頁,即理由欄之│││││「乙、玖之三之㈡第6、9行」│├─┼────────────┼────────────┼─────────────┤│5│自100年7月17日以後到101│自100年7月7日以後到101年│原判決書第70頁,即理由欄之│││年4月25日│4月25日│「乙、拾參之一之㈡第5行」│├─┼────────────┼────────────┼─────────────┤│6│我個人分析過去沒有比較好│我個人分析過去沒有比較好│原判決書第77頁,即理由欄之│││噲│阿│「乙、拾伍之一之㈤第6、7行│││││」│├─┼────────────┼────────────┼─────────────┤│7│附表0│附表O│原判決書第96頁,即理由欄之│││││「乙、拾捌之三之㈢第7行」│├─┼────────────┼────────────┼─────────────┤│8│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被告郭志峰、李信良、李源│原判決書第101頁,即理由欄│││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興、林定諭、李建模、林承│之「乙、拾玖之二之㈥第3至5│││賢、林清昌、林俊銘、謝柏│賢、林清昌、林俊銘、謝柏│行」│││毅、蔡明憲,就所犯各如附│毅、蔡明憲,就所犯各如附││││表甲㈡至㈧、、犯行│表甲㈡至㈧、㈩、、犯│││││行││├─┼────────────┼────────────┼─────────────┤│9│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柯│參、經查:本案共同被告柯│原判決書第107頁,即理由欄│││世家、 莊晉翔柯杉穎 、鄭│世家、莊晉翔、柯杉穎、鄭│之「丙、參之第1至4行、第7│││ 丁嘉滿 馬青雲李金全 、簡│丁嘉滿馬青雲、李金全、簡│行」│││添財、 翁啟仁 ,經起訴與本│添財、翁啟仁,經起訴與本││││次判決之公務員被告,共同│次判決之公務員被告,共同││││收取、分配聯慶、 銘毅 c3賄│收取、分配聯慶、銘毅c3賄││││款,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款,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9││││日判決無罪、、、、、、、│日判決無罪、、、、、、、││││ 鄭丁嘉 滿馬青雲│鄭丁嘉、馬青雲││├─┼────────────┼────────────┼─────────────┤││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6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原判決書第264頁,即本院之│││(附表E之3⑵)│(附表E之3⑵)│認定│├─┼────────────┼────────────┼─────────────┤││100年7月17日至101年3月31│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31│原判決書第264頁,即本院之│││日(附表E之3⑶)│日(附表E之3⑶)│認定│├─┼────────────┼────────────┼─────────────┤││(是沒印象 莊翔 沒有交給你│(是沒印象莊晉翔沒有交給│原判決書第113頁,即附件之│││?)│你?)│「拾貳之一之㈢第5、6行」│├─┼────────────┼────────────┼─────────────┤││吳俊宏、 吳仕輝 、吳銘傳於│吳俊宏、吳仕輝、吳銘傳於│原判決書第123頁,即附件之│││偵查中均末指證│偵查中均未指證│「拾肆之三第1行」│├─┼────────────┼────────────┼─────────────┤││況且100年7月16日呂財益事│況且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原判決書第127頁,即附件之│││件爆發後│件爆發後│「拾伍之一之㈢第9行」│├─┼────────────┼────────────┼─────────────┤││ 李源興 僅代收至100年7月16│李源興僅代收至100年7月6│原判決書第128頁,即附件之│││日呂財益貪污事件│日呂財益貪污事件│「拾伍之二之㈡第3行」│││││、原判決書第147頁,即附件│││││之「拾捌之三之㈢第8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原判決書第128頁,即附件之│││100年7月17日以後)│100年7月7日以後)│「拾伍之二之㈡第4、5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原判決書第130頁,即附件之│││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7日)│「拾陸之一之㈡第17、18行」│││││、原判決書第136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一之㈢第18行」│├─┼────────────┼────────────┼─────────────┤││至7月16日為止等情│至7月6日為止等情│原判決書第133頁,即附件之│││││「拾陸之二之㈤倒數第5行」│├─┼────────────┼────────────┼─────────────┤││ 李金金李全金 │李金全│原判決書第137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㈠第1、2行」、│││││原判決書第138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㈠1、第9行」、│││││原判決書第139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㈡1、倒數第4行│││││」、原判決書第140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㈢2、第4行│││││」、原判決書第143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㈣5、第5行│││││」、原判決書第154頁,即附│││││件之「拾玖之二之㈡第31行」│├─┼────────────┼────────────┼─────────────┤││至100年7月16日為止│至100年7月6日為止│原判決書第141頁,即附件之│││││「拾柒之三之㈢4、第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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