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冰冰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葉書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並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自民國104年3月起失業並領取失業補助,應說明每月失業補助金額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應說明現行有無工作、任職單位、職務內容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含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無存摺亦請註明)。
三、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而依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示,其債務總金額應合計為30,070,990元,請聲請人就該債務金額差異為說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聲請人陳報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1,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8,與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地址不符,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業於102年8月4日屆期,聲請人應說明正確之住所地地址,並提出最新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應提出出租人出具之證明書。
六、聲請人應說明於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計在生活必要費用約30,000元,未詳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房屋租金),聲請人應就其每月負擔生活費用部份提出細項及計算方式(例如房屋租金16,000元、個人伙食費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等等)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繳納證明(出租人出具之收據或證明書)等證明文件。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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