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杉穎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被告 莊晉翔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柯世家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被告 翁啟仁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 律師被告 鄭丁嘉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被告 馬青雲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被告 李金全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 簡添財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04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所載,容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表│├─┬────────────┬────────────┬─────────────┤││更正前(即原判決書所載)│更正後│備註│├─┼────────────┼────────────┼─────────────┤│1│況 陳城 開已稱 柯正家 並未涉│況 陳城開 已稱柯世家並未涉│原判決書第8頁,即理由欄之│││案│案│「肆之四第2、3行」│├─┼────────────┼────────────┼─────────────┤│2│約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16│約99年7月起至100年7月6日│原判決書第12頁,即理由欄之│││日呂財益事件爆發│呂財益事件爆發│「陸第5行」│├─┼────────────┼────────────┼─────────────┤│3│暨檢察官係100年7月16日指│暨檢察官係100年7月6日指│原判決書第19頁,即理由欄之│││揮調查局查辦│揮調查局查辦│「陸之五之(七)第3行」│├─┼────────────┼────────────┼─────────────┤│4│C3主管賄款到100年7月16日│C3主管賄款到100年7月6日│原判決書第19頁,即理由欄之│││││「陸之五之(七)第5行」│├─┼────────────┼────────────┼─────────────┤│5│酌以台北地檢署於100年7月│酌以台北地檢署於100年7月│原判決書第22頁,即理由欄之│││16日指揮調查局偵辦│6日指揮調查局偵辦│「柒之二之(一)第5、6行」│├─┼────────────┼────────────┼─────────────┤│6│本案已認罪且100年7月16日│本案已認罪且100年7月6日│原判決書第22頁,即理由欄之│││至101年1月31日│至101年1月31日│「柒之二之(二)第1行」│├─┼────────────┼────────────┼─────────────┤│7│101年2、3月間,及100年7│101年2、3月間,及100年7│原判決書第24頁,即理由欄之│││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月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柒之三第4行」│├─┼────────────┼────────────┼─────────────┤│8│依罪疑唯原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原判決書第30頁,即理由欄之│││││「玖之二之(三)第8行」│├─┼────────────┼────────────┼─────────────┤│9│ 鍾峰燦鍾豐燦 │原判決書第31頁,即理由欄之│││││「玖之三之(一)倒數第4行」│││││「玖之三之(二)第6、9、17、│││││19行」│├─┼────────────┼────────────┼─────────────┤││(是沒印象 莊翔 沒有交給你│(是沒印象莊晉翔沒有交給│原判決書第45頁,即理由欄之│││?)│你?)│「拾貳之一之(三)第5、6行」│├─┼────────────┼────────────┼─────────────┤││ 吳俊宏吳仕輝吳銘傳 於│吳俊宏、吳仕輝、吳銘傳於│原判決書第55頁,即理由欄之│││偵查中均末指證│偵查中均未指證│「拾肆之三第1行」│├─┼────────────┼────────────┼─────────────┤││況且100年7月16日呂財益事│況且100年7月6日呂財益事│原判決書第60頁,即理由欄之│││件爆發後│件爆發後│「拾伍之一之(三)第9行」│├─┼────────────┼────────────┼─────────────┤││ 李源興 僅代收至100年7月16│李源興僅代收至100年7月6│原判決書第60頁,即理由欄之│││日呂財益貪污事件│日呂財益貪污事件│「拾伍之二之(二)第3行」、│││││原判決書第79頁,即理由欄之│││││「拾捌之三之(三)第8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原判決書第60頁,即理由欄之│││100年7月17日以後)│100年7月7日以後)│「拾伍之二之(二)第4、5行」│├─┼────────────┼────────────┼─────────────┤││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呂財益貪污事件爆發後(即│原判決書第62頁,即理由欄之│││100年7月17日)│100年7月7日)│「拾陸之一之(二)第17、18行│││││」、│││││原判決書第68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一之(三)第18行」│├─┼────────────┼────────────┼─────────────┤││至7月16日為止等情│至7月6日為止等情│原判決書第66頁,即理由欄之│││││「拾陸之二之(五)倒數第5行│││││」│├─┼────────────┼────────────┼─────────────┤││ 李金金李全金 │李金全│原判決書第70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一)第1、2行」│││││、原判決書第70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一)1、第9行│││││」、原判決書第71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二)1、倒│││││數第4行」、原判決書第72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三)2、第4行」、原判決書第│││││75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四)5、第5行」、原判決書│││││第87頁,即理由欄之「拾玖之│││││二之(二)第31行」│├─┼────────────┼────────────┼─────────────┤││至100年7月16日為止│至100年7月6日為止│原判決書第73頁,即理由欄之│││││「拾柒之三之(三)4、第6行」│├─┼────────────┼────────────┼─────────────┤││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16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7月6日│原判決書第148頁,即本院之│││(附表E之3⑵)│(附表E之3⑵)│認定│├─┼────────────┼────────────┼─────────────┤││100年7月17日至101年3月31│100年7月7日至101年3月31│原判決書第148頁,即本院之│││日(附表E之3⑶)│日(附表E之3⑶)│認定│├─┼────────────┼────────────┼─────────────┤││本院認定:非磅品,但 銘毅 │本院認定:非磅品,但銘毅│原判決書第149頁,即本院之│││有交付賄款(附表F起訴書│未交付賄款(附表F起訴書│認定│││編號43)│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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