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王水村 被上訴人 凌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續行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9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到場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不到場,而兩造既未到,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職權續行訴訟,訂於104年10月7日再行言詞辯論,明確通知上訴人如無法到庭,應提出無法到庭之證明文件,且說明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收受前開通知後,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證明文件,又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到場後拒絕辯論,揆以前開法條,即應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上訴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9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處方箋、檢驗單報告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佐證自身患有心臟病等宿疾,無法早起,故早上開庭不宜上訴人身體等情,及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6年有餘,無法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遽論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且細酌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雖敘及「上訴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於98年7月8日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支架置放手術,於98年7月10日住院,總共住院4日,需門診追蹤治療」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但未說明上訴人究竟有何無法早上到庭之病症情形,自難論上訴人兩次遲誤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是以,本件上訴因上訴人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均拒絕辯論,已生視為撤回上訴法律效果,本件既無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對於未經法院判決之事件,於104年10月8日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當予駁回,另本件既依法視為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自無從再開辯論程序,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聲請再開辯論且異議陳情,不能准許。又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可認係就已視為撤回之程序聲請續行。惟本件依法應視為撤回上訴,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續行,亦不能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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