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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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告 黃林宜榛
被告 林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俊龍 、訴外人 謝啟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兒子替他人擔保債務,因態度不好被毆打,要給錢才放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農會,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被告經謝俊龍、謝啟祥之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3段96巷口,收取原告交付之24萬元後,復依指示將錢放在臺南永康火車站廁所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提款單、計程車叫車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參刑事案件警卷第37、39至53、55、56、57頁)屬實,而上開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6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本件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4號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參酌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刑事案件偵卷57、58頁,一審卷第73、83頁),其於本件訴訟時復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騙交付24萬元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金錢債權性質,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