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曉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10分許」應更正為「1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1000元,暨考量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品
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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