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曉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10分許」應更正為「1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
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1000元,暨考量被告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品
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