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屏補字第69號),因遭遇職災無
法工作而聲請訴訟救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其至民國107年12月17
日為止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相關證明,而本件聲請人應繳裁
判費用額經本院核算為1,000元,有本院補費裁定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裁判費尚非過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
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上開資料即採為
其無力支出裁判費用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籌措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
請即不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