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49號
再審原告 詹裕隆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顏順昺 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依民事訴法第500條、第501條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
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
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
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法第50
5條亦有明文。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暫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10號判決之利益計算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待再審原告補
正再審聲明後,如有不足再行核定補繳),再審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
㈡就本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
第1項等規定),因再審原告僅於書狀中訴之聲明表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再審訴訟費
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對上述法律規定之事項並
未於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內明確提出、指明。又其於書狀
中復記載:「備位聲明:774地號之估價依據公告土地現值
加1成計算實施找補。」等語,非屬原審裁判之範圍,如係
另行起訴,應另案訴訟審理;然如係屬於原審所應審酌攻擊
防禦提起訴訟,仍應先由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事項後,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