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昆福   址設高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
98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昇國際公司),嗣上昇國際公司於98年10月16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
,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
於91年12月11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苓雅區
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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