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51號
原   告  王信輝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明興
人           1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被   告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國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並提供個人資料於
被告台灣大哥大,詎料被告台灣大哥大未經原告同意,即將
原告個人資料交付被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天緯公司
)。經原告發現後,即要求被告說明,被告未提出任何法律
依據,即認其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被告天緯公司之行為並無
違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台灣大哥大將
原告個人資料交付被告天緯公司,參酌個資法第3條所稱之
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被告
行為己該當於個資法所之個人資料輸出態樣,屬電腦處理行
為之一。復依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非有特定目的,並有法
定事由,不得對個人資料為電腦處理。被告台灣大哥大所為
之原告個人資料輸出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個資法第18
條之法定事由,明顯違反個資法規定;被告天緯公司未經原
告同意,亦無個資法第18條之法定事由,即對原告個人資料
為蒐集,並因而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原告個人資料,明
顯違法個資法第18條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台灣大哥大代表人為蔡明興,天緯
公司代表人為施國城,應依上述公司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連帶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提出:被
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個資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電腦
處理之個人資料,修法後將保護客體擴大為個人資料,而非
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
年訴字第1078號,亦肯認未經當事人同意查詢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侵害當事人之資訊隱私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台灣大哥大為國內知名之電信公司,卻未經消費者之
同意,將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如基本資料、帳務資料、通話
資料等),大量交付未經指明之第三人處理、利用,主觀上
難謂無有故意、客觀上亦大量、整批交付消費者資料。此非
原告個案問題,而係台灣大哥大通案處理之作業程序,即所
有電信服務之數百萬消費者,皆為可能之潛在被害人,加害
程度不可謂不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應依個資法第27條
第3項之規定,判以最高10萬元之賠償。
㈡、又個資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所稱之利用,係指公務機關或
非公務機關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容使用或提供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可知,所
謂之第三人,指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但不包括受委託處理資料
之團體或個人,此條款係規範個人資料之利用,而非允許第
三人亦易得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規範之行為態樣有蒐集個
人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及利用個人資料,所謂之利用即
指在蒐集之目的內使用個人資料。而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
係契約關係,其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即為提供電信服務
,則在提供電信服務之範圍內,被告得依該法之規定交付第
三人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以提供電信服務(如電信漫游),惟
在此目的外,即不得利用。被告雖另爭執其僅利用個人資料
,而未涉及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惟依被告台灣大哥大與天
緯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可知,其第三條委任內容(3)提到電腦
軟體、電子媒體儲存之資料及其備份云云,即知其有為個人
資料之電腦處理,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台灣大哥大與天
緯公司間,係大量處理帳款之催收,殊難想像係以人工處理
方式處理個人資料。又原告曾於收到被告天緯公司之催告函
後電詢被告天緯公司,被告天緯公司立刻得知原告基本資料
、帳款金額,即涉及電腦處理自明。被告雖另主張,其蒐集
資料之目的非僅為提供電信服務,另包括客戶管理,並提出
其登記執照為證。惟目的事業之許可執照,僅為符合個資法
第19條之前提要件,非謂於執照登記之特定目的內,即可謂
此為蒐集資料之目的。此依被告自提之法務部96年2月5日法
律決字第960700061號函說明三未段所稱,保險公司未經當
事人同意,僅基於金融契約關係,不得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
料行銷保險商品可知。縱其登記執照有行銷目的,亦不得為
蒐集目的外之利用。
㈢、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
,為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於初次洽詢時,檢附為特定目的
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資料。易言之,蒐集目的須於
蒐集時告知當事人,惟依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契約
,並未表明蒐集目的,此已違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
定,縱被告台灣大哥大主張其與原告間具契約關係,得依契
約關係蒐集資料,此亦應僅限於電信服務契約,即提供電信
服務之目的範圍。依原告與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契約,其間
並無委外條款授權告台灣大哥大委外處理個人資料,被告台
灣大哥大已無權將個人資料委外處理。且於契約第33條之保
密條款約定,僅當事人本人得查閱資料,除有司法機關、監
察機關調查證據所需、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
或為公眾生命之緊急救助外,甲方(即台灣大哥大)不得對
第三人揭露。縱被告台灣大哥大主張其行為符合個資法之規
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台灣大哥大將資料交付被告天
緯公司,明顯違約上述約款,亦無上述為調查證據、執行公
權力等特殊情形,明顯違反契約約定。
㈣、被告天緯公司迄未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執照,明顯
違反個資法第19條之規定,惟其爭執個資法已於99年5月26
日修正,且其不適用該法之規定,並提出法務部97年2月15
日法律決字第970002207號函為據。個資法雖於99年5月26日
修正,惟被告天緯公司係於97年10月1日與被告台灣大哥大
簽訂委任契約,早於該法之修正,至上該法務函,係指同一
目的之利用,且第三人限於非以個人資料處理為主要業務。
依被告天緯公司之變更事項表,其登記之事業範圍包括徵信
服務、帳款收買、資料處理服務等可知,其係於個人資料處
理為主要業務,與97年2月15日法律決字第970002207號函之
意旨不符。
㈤、依個資法第13條之規定,個人資料處理之目的消失或期限屆
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
處理及利用該資料。此條款依個資法第26第1項之規定,於
非公務機關亦有準用。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之電信契約已
經終止,此為被告台灣大哥大於辯論期日所自承,則被告台
灣大哥大依電信服務之目的而保有個人資料之目的消失,應
依聲請或職權刪除個人資料。惟依被告台灣大哥大提出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知,其係光碟影像資料,為電腦資料自
明,且於上方列印時間係於2010年10月4日下午3時52分15秒
列印,被告未依上述規定刪除電腦資料甚明。被告台灣大哥
大雖執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而主張其行為合法,
惟該條款係為類似契約關係之規定,係為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形成之連繫關係,如與銀
行之借貸契約,雖因清償而消滅,但仍保留額度及抵押權設
定,日後有借款需求時得即時動用,無須重新設定。惟原告
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已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且己銷號,已無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問題,原告亦對被告提出訴訟,難認有
任何連繫關係以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必要。
㈥、被告台灣大哥大違法將個人資料泄露給未取得許可執照之第
三人即被告天緯公司,違反個資法第18、19條之規定,且未
於蒐集目的消滅後,刪除保有之個人資料,違反個資法第13
條第2項、第26條之規定,應依個資法第27、28條及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
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依公司法第28條之規定
,對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雖被告台灣大哥大、天緯公
司主張依分層負責規定,被告蔡明興、施國城非為負責該業
務之人,惟未提出任何分層負責之規定,則其等主張,顯為
卸責之詞,依公司法之規定,其等既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天
緯公司之代表人,為當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
自應連帶負責。
三、被告台灣大哥大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
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台灣大哥大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依個資法第3條第7款,
屬於同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被告並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
登記,並取得執照,其中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包含021行銷(不包括直銷至個人)、022行銷(包括直
銷至個人),037客戶管理、060統計調查與分析、065資訊
與資料庫管理、074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080
徵信、101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此有被告台灣大哥大之主
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登記執照」可資為憑。原告於91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行動
電話服務,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自行於申請書上填
寫個人資料,被告依此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即在前揭074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原
告之個人資料,且符合個資法第18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及「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
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之情形,當屬合法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
無疑。
㈡、被告台灣大哥大委託被告天緯公司向客戶催收帳款,因而將
原告之個人資料交付被告天緯公司,並無違反原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原告向被告台灣大哥大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依約有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之義務,被告台灣
大哥大則有提供原告電信服務之義務,是則被告台灣大哥大
寄送帳單、催收款項之行為,均係履行兩造行動電話業務服
務契約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亦屬被告台灣大哥大經登記許可
之特定目的037客戶管理及074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
業務範圍內。依個資法第3條第5款第23條規定可知,非公務
機關如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以將其保有之個人
資料檔案提供給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於特定目的範圍外
之利用,方須符合個資法第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準此,被
告台灣大哥大在「037客戶管理」及「074經營電信業務與電
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特定目的範圍,將催收款項之業務委由
被告天緯公司處理,核屬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並無需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況且,被告台灣大哥
大為保障被告台灣大哥大用戶之權益,已於委任契約條款中
約定被告天緯公司應嚴守保密義務,不得將用戶資料作為其
他用途或目的使用,亦不得洩漏予第三人。據此,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付被告天緯公司…
已該當於該法所之個人資料輸出態樣,屬電腦處理行為之一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同法第18條之法定事由,明顯違反
該法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令規定,自無足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台灣大哥大及蔡明興蒐集、處理其個
人資料有何違法之情事,並就其所受損害為何,以及損害金
額若干,其主張被告台灣大哥大及蔡明興應連帶給付10萬元
,自屬無據。因原告自99年2月起欠繳電信費用,至99年7月
止,共積欠被告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622元,經被告台灣大
哥大委託被告天緯公司發函請原告繳清費用,原告收受函文
後即於同日繳清費用,是原告亦不否認欠款之事實。因此,
被告台灣大哥大係本於正當合法之手段及誠實信用原則行使
債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被告蔡明興並未負責委外
催收業務之執行,且被告台灣大哥大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
之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屬合法,被告蔡明興自無須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已於99年10月19日廢止
,且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原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並於公
布日施行,準此,被告台灣大哥大已無需依電信業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6條公告相關事項。
㈤、提出: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台灣大哥大提供予被告
天緯公司之原告個人資料、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
法之法規沿革、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件為證。
四、被告天緯公司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依法已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發給登記執照,其委託被告天緯公司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5條規定,於法有據。個資法第18
條、第23條規定,及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061號函釋
:「…非公務機關於符合本法第18條規定所得蒐集或電腦處
理之個人資料檔案,根據個資法第5條及第23條本文規定,
自得委由其他團體或個人處理資料,毋需再得當事人同意。
」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業已依個資法第3條第7款規定及第
19條規定領有「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執照」,其特
定目的包括「037客戶管理」、「074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
值」,且在該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被告台灣大哥大為蒐
集或電腦處理或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洵屬合法。原告為與被
告台灣大哥大締結電信服務契約以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自行
填寫個人資料及交付予被告台灣大哥大,渠等約定由被告台
灣大哥大提供電信服務、原告支付電信費用,此為兩造契約
之主要義務範圍,倘如原告所謂催收行為不屬上開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假設語),則原告如不按時繳納電信費用、
被告台灣大哥大竟不能為催收或委由他人催收,則兩造契約
之主要契約目的(原告按時繳納電信費用)將無法實現。故
解釋上,被告台灣大哥大對原告寄發帳單、催收款項等事務
處理,均完全符合執照所載「037客戶管理」、「074經營電
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被
告台灣大哥大再將該符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帳款
催收業務,依法委由被告天緯公司處理,核被告等二人之行
為參照前揭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061號函釋,均符合個
資法第18條、第23條及第5條規定等規定,誠屬法律所允許
之行為,絕無違法侵權可言。
㈡、被告天緯公司依被告台灣大哥大所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向
原告催收其所積欠之電信服務費,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天緯
公司並非個資法第3條第7款所謂之「非公務機關」,復參照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如援引個資
法第2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其行使之對象
應是「非公務機關」即委託機關被告台灣大哥大本身,並非
受委託機關即被告天緯公司。又個資法第28條規定其適用前
提必須以「…違反本法規定…」為要件。然如前述,非公務
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18規定所得蒐集或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
檔案,根據個資法第23條及第5條規定,自得委由其他團體
或個人處理資料,毋須再得當事人本人同意。原告為了向被
告台灣大哥大申請電信服務,主動填寫及提供個人資料予被
告台灣大哥大以締結電信服務契約,是原告有按時支付電信
費用予被告台灣大哥大之契約義務,如原告未按時繳納,被
告台灣大哥大向原告催收電信服務費係行使權利之行為,且
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未逾越「037客戶管理」、「074
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範」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被告台灣大哥大復將該催收業務委由被告天緯公司行使
,均符合個資法第18條、第23條及第5條規定,依法無需再
取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天緯公司不成立個資法第28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原告援引此規定對被告天緯公司
求償,應屬無據。
㈢、又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天緯公司有何違反現行個人法規
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無法證
明被告天緯公司有合違反現行個資法之行為,故其主張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又現行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27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必須以確實「
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迄今對於其所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
產上之損害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其請求10萬元云云,應不足
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天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國城應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惟被告施國城僅係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惟並未實際負責對外催收業務,且原告如前述迄
今未證明被告天緯公司有何違法賠償責任之有,故原告主張
公司負責人針對本件催收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
云云,亦屬無理。
㈣、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5月26日修正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正公佈之全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現
行條文第19條(取得執照)至第22條規定及第43條規定已刪
除,且自公佈日施行。依個資法第19條規定提出執照乙事,
按該規定其適用對象係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所謂
「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3條第7款規定,其中第3條第7款
第1目「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
人」係指「營利事業以外」之團體或個人而以蒐集或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體或個人非以
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務
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蒐
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以及同條
款第3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係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業別為主,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87)法律司
字第033900號函釋可稽。故被告天緯公司就本件訴訟所涉之
應收帳款管理催收業務而言,不屬個資法第3條第7款第1目
「營利事業以外之團體或個人」,亦非同條款第3目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別,故非個資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
非公務機關」。再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函釋,
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依法無登記及發給執照
之必要。是本件所涉之應收帳款管理催收業務,委託人即被
告台灣大哥大依法已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發給登記執照即可,被告天緯公司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
係受託人,依法無需申請發給執照。
㈤、提出: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87)法律司字第0339
00號函釋、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60700061號函釋等件為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灣大哥大簽訂電信服務契約,並提
供個人資料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因原告積欠電信費用未清償
,被告台灣大哥大委由被告天緯公司進行催收,並將原告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欠款金額等資料提供予被
告天緯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天緯股份有限公司(函)影
本、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等件為證,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台灣大哥大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與被告天緯
公司,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固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
被告台灣大哥大為就原告欠款進行催收而將原告個人資料提
供與被告天緯公司等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就其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之情事,是縱使被告台灣大哥大為進行應收
帳款之催收,而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天緯公司,亦
難憑此即認被告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故其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乙節
,即屬無據。
㈡、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
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
之情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被
告蔡明興及被告施國城分別為被告台灣大哥大、天緯公司之
負責人,依上述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興及被告
施國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上開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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