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家蓁

被告 詹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2814元,及其中65086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該項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2814元,及其中63781元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各項帳款,且依約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原為19.71%,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連續兩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814元(本金為63781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以申請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8年8月21日,尚積欠款項合計15995元(其中本金為15789元)未清償,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另由原告於99年5月1日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外之各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且上開債權迭經催告其償還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YoYoBabycard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帳單、信貸產品還款明細暨帳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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